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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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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从犯罪构成要件的角度寻找辩点

发布者:admin 发布时间:2017-03-09

  当前,随着律师的刑辩业务不断细化,律师的辩护正向精细化辩护和有效辩护发展。为有效地开展辩护,律师对所承办的案件必须要首先确立一个明确、清晰的辩护方向和切实可行的辩护策略,也就是所讲的,要有恰当的辩护思路,才能实现有效辩护的目标。

  通常情况下,辩护律师往往将犯罪构成要件作为罪名辩护的依据。但我个人认为,在有效辩护当中,犯罪构成要件还应是量刑辩护的重要依据,辨护律师可以从犯罪构成要件的角度寻找辩点。因此在辩护工作中尽可能的找出合理、恰当的辩点,为被告人提供有效辩护尤为重要。

  从辩护的角度分析,辩护思路的种类大体有两种:一是无罪辩,二是罪轻辩护。从细化的角度,如果把罪轻辩护从量刑辩护中分离出来,可以分成五种辩护形态:

  (一)无罪辩护;

  (二)罪轻辩护;

  (三)量刑辩护;

  (四)程序辩护;

  (五)证据辩护。

  从当前辩护的情况看,量刑辩护是是辩护的重点,量型辩护包括三种情况:1.降低法定刑幅度;2.在法定刑幅度内从轻处罚;3.依照法定情节从轻、减轻、免除处罚。那么,如何才能降低法定刑幅度,最大限度的说服法庭对被告人适用最轻的裁决结果,这就需要向法庭提出一些有理有据的辩点。

  下面我就结合之前我本人经办的案例,对这一辩护的操作方式,作出简要的分析和梳理:

  案例一:A某故意杀人案

  某日下午,被告人A某按照被告人B某的要求驾车载被告人B某、C某、D某等5人到甲地一加油站附近对被害人L某实施侵害,到达现场后,被告人B某、C某等人先下车殴打被害人,被告人A某在停好车后也参与正在进行的殴打。

  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B某、C某等人将被害人L某打倒在地,并用脚用力踹被害人L头部,导致被害人L某脑血管破裂当场死亡。厮打结束后,被告人A某驾车载被告人B某、C某等人离开现场。后来起诉书指控被告人A某的行为涉嫌故意杀人罪,并以A某不仅参与对被害人的殴打,而且驾车载被告人B某、C某等人到达案发现场实施犯罪,后又驾车载被告人B某、C某等人逃离现场而认定其在本案中起主要作用,为本案的主犯。

  案发后,被告人A某家人被害人一方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60万元,取得了被害人一方的谅解。

  作为本案被告人A某的辩护人,在侦查及审查起诉阶段对本案的定性已提出详细的辩护意见,从庭前的辩护效果看,该案的量刑是庭审辩护的重点。

  本案中存在的量刑情节有这么几点:①被告人作用相对较小;②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③认罪、悔罪等多个明显的量刑情节。正常情况下,可以从上述量刑情节作量刑辩护,但为了最大限度的降低法定刑幅度,争取对被告人适用最轻的裁决结果,这就需要向法庭提出一些更为细致、更为有据的辩点,所以可从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寻找上述辩点。

  如何评价被告人A某的在本案当中的作用,可以结合刑法总则与分则规定的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通过构成要件将A某的行为进行详细划分,便于法庭的认定。具体分为以下几点:

  1.分析被告人A某驾车载其他被告人到达现场的行为

  (1)首先,从刑法总则的规定来看,当针对被害人实施杀人的实行行为时,此时对刑法保护的法益产生紧迫性的侵害,这时才进入犯罪的实行阶段,此前的行为均为预备行为,因此这就界定了A某驾车载其他被告人到达现场的行为应认为预备行为。所以,A某驾车载着其他人到现场只是犯罪预备阶段的一个帮助行为。

  (2)从刑法分则的规定来看,A某驾车载其他被告人到的现场不是杀人的实行行为

  根据该罪的构成要件得出,故意杀人罪的实行行为是“杀人”行为,包括被告人采取各种手段侵害被害人生命的行为。本案中,A某驾车载其他被告人到的现场显然不属于实行行为,因此,就A某实施的行为看,其本人的行为并没有对刑法保护的法益产生最直接和侵害,因此其驾车载着其他人到达现场的行为,较之实施杀人的实行行为,作用较小,危害较轻。

  (3)通过法益侵害,分析各个阶段的危害大小,来界定被告人A某的作用

  从犯罪中各阶段所起作用看,实行行为对法益产生最为直接的侵害,所以在整个犯罪过程中的作用,实行行为的实质危害大于预备行为,预备阶段的作用明显要小于实行阶段的作用。而被告人A某在实施的行为基本都是预备阶段的行为,因此其在本案中所起作用较小。

  通过以上三点,因此就得出了被告人A某虽驾车载其他被告人到的现场,但该行为在整个案发过程中看,作用明显较轻。

  2.再分析一下被告人A某在案发后又驾车载其他被告人离开现场行为

  因在故意杀人案件中,当针对被害人杀害的侵害行为实施完毕,并导致被害人死亡后,被告人的行为就已经既遂,从本案中看出,各被告人对被害人实施暴力侵害后,导致被害人当场死亡,本案杀人的行为已以既遂。此后被告人A某驾车载着其他被告人逃离现场,就属典型的事后行为,不能再将此行为评价为犯罪的帮助行为。

  3.除了上述方法外,本案中还可利用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作为对被告人有利的辩点。

  从起诉书指控来看,A某驾车载着其他被告人到达现场,可以此论证在殴打被害人过程中,A某参与的时间最短。

  因为通过证据证实,整个打仗的过程时间很短,只有3-5分钟左右,而在殴打被害人时,是乘被告人A某的车去的,其他人先下车去殴打被害人,在打完被害人后,又上被告人刘继闯车离开现场,因此,从参与犯罪的时间上看,被告人A某是在其他被告人下车殴打被害人后才停下车到的现场,且在其他被告人还在殴打被害人时,A某已上车。所以,从参与时间上看,A某参与的时间最短。以此论证被告人A某作用较轻的辩点。

  上面这个案例,就是以犯罪构成要件为辩点,最大限制地论证被告人具有从轻的处罚的情节,或者直接对控方所提出的从重处罚的主张进行反驳,后辩护人的辩护观点也得到了采纳,该案的辩护收到较好的辩护效果。

  案例二:Z某集资诈骗案

  某房产置业有限公司董事长Z某甲为扩大公司业务,通过媒体、广告等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对像吸收资金,在Z某甲向社会公开吸收资金约6个月后,Z某乙在没有参与共谋的情况下被任命为该公司总经理兼财务总监。此时Z某甲继续对外吸收资金,由被告人Z某甲负责收取借款,然后将借款再交给Z某乙,由Z某乙负责记帐,并由Z某乙向各借款人支付利息。在借款到期后,因不能按时还款,Z某乙根据Z某甲的授意向借款人更换借据,延长借款期限,并出具房产抵押合同提供保证。

  后起诉书指控Z某甲、Z某乙行为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涉案数额共计16亿余元。

  从表面看,Z某甲与Z某乙参与共同犯罪后,实施了记帐、出具房产担保合同,支付利息等帮助行为,起到了积极作用,但从非法集资案件的犯罪构成要件深入分析,被告人Z某乙的作用明显较轻,并且对本案的大部分数额不应承担刑事责任。

  下面就结合集资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分析被告人Z某乙向借款人出具借据、出具房产抵押合同的行为的性质及作用:

  1、起诉书指控Z某乙是后期加入的犯罪,为事中的共犯。

  2、从起诉书指控看出,在被告人Z某甲向被害人借款,在被告人Z某甲就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利息等犯罪行为与被害人协商一致后,被害人将款项交给被告人Z某甲,后被告人Z某甲安排Z某乙向借款人出具借据,或者应被害人的要求安排Z某乙向被害人出具房产抵押合同。

  ⑴结合集资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分析,在被害人将资金交给被告人Z某甲时,Z某甲的犯罪行为就已经既遂。

  集资诈骗罪的犯罪客体为复杂客体,既扰乱了国家正常金融秩序,又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相比之下,对国家正常金融秩序的侵犯远远大于对公私财产所有权的侵害,这也是立法者将本罪规定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的主要理由。在犯罪即遂的认定标准上,对于侵害复杂客体的犯罪,通常是以主要客体受到侵害作为既遂的标准。需要特别指出的是,非法吸收公众的存款罪的主观故意只能产生于事前即预谋故意,不能产生在事后。

  因此,被告人Z某甲通过向社会公开宣传的方式吸收资金,在被害人将资金交给被告人Z某甲时,其犯罪行为就已经既遂;另从侵犯财产罪的既遂标准看,只要财产脱离被害人控制,即将资金交给了被告人Z某甲后,其犯罪行为就已经既遂。其理由是:

  ①犯罪的时空阶段上看,犯罪行为已经完成,犯罪行为已经既遂。本案中在被告人Z某甲就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利息等犯罪行为与被害人协商一致后,被害人将钱交给被告人Z某甲,此时,被告人Z某甲的集资诈骗的行为已经既遂。在犯罪既遂后,就不存在犯罪的其它形态,而出具借据是在收到相关款项之后,故在收到款项后出具借据的行为就是一种事后行为,对案发已没有促进作用,如果不是事前存在共谋,只实施这种行为其是否构成犯罪也是难以认定的。

  ②同理,出具房产抵押合同均是借款到期后无法归还的情况下,按被害人要求具的,并非是在借款前商定的,该行为对案发已没有促进作用。

  (2)、从集资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分析,Z某乙向各借款人支付利息是在既遂后对财产的处分,此时支付的利息的行为对犯罪没有任何促进作用。

  综上,虽然Z某乙向被害人出具了借据及抵押合同,并将部分借款记入流水帐,但该部分事实为Z某甲与其他被告人的借款,集资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分析,被告人Z某乙作用明显较小,这就是对Z某乙有利的辩点。

  (3)结合犯罪构成谈一下犯罪数额的认定

  ①对于预扣的(约定的)利息不应当计入本罪的犯罪数额。

  本罪的犯罪对象是公众存款或资金,所谓存款是以货币表现,用来进行周转,有价值的货币资金或有价证券。而对于当事人虚增出的这部分资金,并没有以资金的方式进行吸收,则就不应当计算到本案犯罪数额中。

  非法集资后,案发前支付的利息是否要从犯罪数额中扣除,要根据利息支付的时间具体决定:

  第一种情况,如果被告人在收到被害人本金的同时即已经将利息事先予以扣除的,甚至在收到本金之前即已经预先支付了利息的,则利息应当从犯罪数额中扣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以行为人所吸收的资金全额计算。

  据此,预先扣除的利息不得计入借款数额,因此在认定行为人的犯罪数额时也应当扣除预先支付的利息,以实际收到的钱款数额来认定。而且,从这种行为的实际情况看,被告人从投资者那里实际筹集到的资金就只是本金,从行为造成的社会危害性的量分析,也是本金,而不是加上利息。

  第二种情况,如果行为人先收取本金,在经过一段时间后才按照约定支付利息,则在这种情况下,支付的利息。可以不从犯罪数额中扣除。但已支付的利息的数额应在量刑时考虑酌情从轻处罚。

  本案中,在交钱时当场支付利息,也应当认定为预扣的利息,因该部分款项并没有交入被告人手中,如果交入被告人手中再支付,则属对款项的处分。但该部分款项没有交给被告人,就应认定为预扣的利息,不应计入本案的犯罪数额。因此,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应为实际吸收的数额,约定的利息不应计入犯罪数额。

  ②关于换单子(续借)行为的认定

  即被告人在借款到期后因无力还款,本金继续借用的情况。

  个人认为对于存在续借行为的借款,只能认定初次的借款数额。其主要理由是,被告人向同一被害人反复实施非法集资或变相非法集资的行为时,被害人仅用原来的本金反复投资,这种行为造成的危害后果没有变化。在这种情况下应不累计计算犯罪数额。因为被告人尽管换了借款,续签了合同,但是,其犯罪的对象还是同一个数额,犯罪数额并没有增加,只是犯罪时间延长而已,这和被告人针对这一数额签订两年、三年,甚至更长期限的借款协议没有本质区别。所以,对于均存在续借行为借款事实,只能认定初次的借款数额。

  因此,对于非法集资类案件,数额也是重要的辩点,辩护律师完全可以从构成要件的角度展开分析,以降低犯罪数额的方式争取最轻的量刑结果。

  以上二个案例,就是以犯罪构成要件为辩点,最大限制地论证被告人具有从轻处罚的情节,或者直接对控方所提出的从重处罚的主张进行反驳,结合证据和法律规定开展有效辩护,争取达到预期辩护的效果。

  本人将这种类型化的辩护技巧进行了认真梳理、总结,并大量的运用在其他案件当中,也都收到了较好的辩护效果,因此编辑成文与大家交流探讨,不当之处也请大家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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