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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者:admin 发布时间:2017-03-10
原告廖某某
法定代理人廖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被告代某某
原告廖某某与被告代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洪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廖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代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廖某某诉称,我父亲廖某与被告代某某于2007年3月1日在武汉市蔡甸区民政局登记结婚,我于2009年1月10日出生。2010年9月16日,廖某与被告代某某协议离婚。离婚后,我父亲廖某没有稳定工作,靠打临工维持生活,没有能力独自抚养我。被告代某某作为我的母亲,虽然与我父亲廖某离婚,但对我仍负有法定的抚养义务,应承担我部分的学习和生活费用。我父母协议离婚后,被告代某某一直未尽任何责任或义务。根据目前我的学习和生活费用水平及我父亲的收入状况,现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代某某至少每月支付我生活和学习费共计人民币500元,并每半年支付一次;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代某某负担。
原告廖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常口登记卡,以证明原告廖某某的基本情况及其与被告代某某系母女关系的事实。
2、离婚协议书,以证明廖某与被告代某某于2010年9月6日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的事实。
3、武汉市蔡甸区蔡甸街跃进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廖某现无固定单位,属无业人员的事实。
被告代某某辩称,我与廖某在协议离婚时明确约定婚生女廖某某由廖某自行抚养,我不负担任何费用,且当时正是考虑小孩的抚养,才放弃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目前我经济能力有限,没有能力抚养小孩,如果我将来有经济能力会要求变更抚养权,由我自行抚养婚生女廖某某。
被告代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代某某对原告廖某某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采信。
另查明,廖某目前在某模具厂打工,月收入人民币2,000多元,被告代某某现暂无固定工作,之前在某酒店打工,月收入约人民币1,300元。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未成年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廖某与被告代某某虽然约定不要求被告代某某给付抚养费,但不妨碍原告廖某某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给付抚养费的要求,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代某某给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子女抚养费的具体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实际生活水平来确定,现原告廖某某要求被告代某某每月给付生活和教育费500元,因被告代某某现暂无固定工作,并结合当地生活水平,原告主张费用过高,本院依法予以适当调整,由被告代某某每月给付原告廖某某生活和教育费人民币300元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代某某自2012年5月起于每月月底前给付原告廖某某生活和教育费人民币300元直至其能独立生活时止,该费用为每半年支付一次。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代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80元,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武汉市法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 : | 姚洪亮 |
二○一二年 五月 三日 | ||
书记员 | : | 肖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