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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为借贷关系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发布者:admin 发布时间:2017-05-22

关键词

借款合同;买卖合同

案情摘要

2012年8月13日原告高某购买东艺郦园13号楼2单元304室房屋,2013年9月办理房屋产权证。2013年10月8日第三人杨某某与案外人绪海某签订借款协议,约定:“1、今有高某以东艺郦园13号楼2单元304住宅作为借款押抵给杨某某月月如期支付利息,车库无权收回转卖。2、如到月未付利息归杨某某所有。杨某某同意抵押到2014年10月8日。”2014年10月21日高某、张某某、肖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2014年10月22日原告的房屋登记过户至张某某、肖某某名下。原告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该房屋为原告所有。法院判决确认东艺郦园13号楼2单元304室房屋归原告高某所有。

争议焦点

裁判要点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并向当事人示明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拒绝变更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依据法律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当事人虽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实为借贷关系,履行买卖合同违反法律强制规定,买卖合同无效,依据法律规定,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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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当事人信息

原告高影,住所地辽源市。

委托代理人高玉宝,住所地辽源市。

被告张子龙,住所地辽源市。

被告肖艳华,住所地辽源市。

第三人杨建哲,住所地辽源市。

2诉讼记录

原告高影诉被告张子龙、肖艳华、第三人杨建哲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高影及其委托代理人高玉宝、被告张子龙、第三人杨建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艳华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3案件基本情况

原告起诉称:2012年8月13日,原告高影购买辽源市正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东艺郦园13号2单元304室住宅,2013年9月办理房屋产权证。2013年10月,高影妹夫绪海龙向杨建哲借款并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用东艺郦园13号2单元304室房屋抵押至2014年10月8日。同时,杨建哲让高影签署空白房屋买卖合同。2015年5月杨建哲通知高影因绪海龙未能还款已将房屋过户至张子龙、肖艳华名下,高影认为与张子龙、肖艳华没有买卖房屋的意思表示,也未交付房款及房屋,故诉讼至法院请求确认原告高影对东艺郦园13号楼2单元304室依法享有所有权。

被告张子龙答辩称,不同意将房屋确认给高影所有,答辩人已支付房屋并将房屋过户至张子龙、肖艳华名下。

第三人杨建哲答辩称,定金及尾款都是通过杨建哲交付给高影现金。

在当庭质证过程中,原告高影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证明高影东艺郦园13号2单元304室房屋系高影购买,被告张子龙、第三人杨建哲质证均无异议;2、发票、维修基金票据各1份,证明房屋系高影购买,被告张子龙、第三人杨建哲质证均无异议;3、借款协议1份,证明绪海龙用房屋抵押借款。被告张子龙质证认为该借款协议系购买房屋前签订,与购买房屋无关。第三人杨建哲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借款协议签订日期与购买房屋时间不符,绪海龙用房屋与车库抵押借款60万元,现已还款,已经将房屋和车库返还给绪海龙;4、房屋买卖合同1份,证明高影签订的合同系空白合同,只有落款处签字,没有按手印,借款是按买卖手续签的,未收到张子龙的房款。被告张子龙质证认为高影对房屋买卖知情,也同意出售房屋。第三人杨建哲质证认为已变更房照,已履行法律程序;5、录音1份,证明不是房屋买卖,是用房屋抵押借款。被告张子龙质证认为该录音系绪海龙与杨建哲之间的债务纠纷,与本案无关。第三人质证认为录音与本案无关,录音系绪海龙与杨建哲之间与车库有关的其他债务纠纷;6、庭审笔录1份,证明绪海龙、吕昌华出庭证明东艺郦园13号2单元304室房屋不是出售给张子龙,系抵押借款。被告张子龙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绪海龙与吕昌华证明杨建哲与绪海龙之间的债务纠纷,与本案争议的房屋买卖无关。第三人杨建哲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高影已在买卖合同上签字,系真实意思表示。

被告张子龙、肖艳华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第三人杨建哲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3日原告高影购买东艺郦园13号楼2单元304室房屋,2013年9月办理房屋产权证。2013年10月8日第三人杨建哲与案外人绪海龙签订借款协议,约定:“1、今有高影以东艺郦园13号楼2单元304住宅作为借款押抵给杨建哲月月如期支付利息,车库无权收回转卖。2、如到月未付利息归杨建哲所有。杨建哲同意抵押到2014年10月8日。”2014年10月21日高影、张子龙、肖艳华签订房屋买卖合同,2014年10月22日房屋登记过户至张子龙、肖艳华名下。另查明,现房屋由高影父母居住。

4裁判分析过程

本院认为:原告高影所举证据庭审笔录、录音、借款协议,被告张子龙、第三人杨建哲对真实性均无异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客观性,本院予以采信。2016年2月1日庭审笔录中记载张子龙自认本案争议房屋购房款由其本人现金交付高影,本案中自认房屋由杨建哲将购房款交付高影,相互矛盾,且张子龙、杨建哲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将购房款交付原告高影。且2016年2月1日庭审笔录中记载绪海龙、吕昌华证言证明绪海龙用高影所有的房屋作为抵押向杨建哲借款,因绪海龙未偿还欠款,故高影所有的房屋登记过户至张子龙、肖艳华名下。证据借款协议写明将东艺郦园13号楼2单元304室房屋作为抵押向杨建哲借款,如到期未付欠款房屋归杨建哲所有。证据录音资料中杨建哲自认绪海龙向其借款,与高影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因绪海龙未及时还款,杨建哲将高影所有的房屋过户至张子龙名下,若高影要求返还房屋需将欠款还清。上述证据形成证据链条,可以证明案外人绪海龙用高影所有的东艺郦园13号楼2单元304室房屋作为抵押向杨建哲借款,因案外人绪海龙未偿还欠款,杨建哲将高影所有的东艺郦园13号楼2单元304室房屋登记过户至张子龙、肖艳华名下。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并向当事人示明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拒绝变更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依据法律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本案争议房屋东艺郦园13号楼2单元304室虽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实为借贷关系,履行买卖合同违反法律强制规定,买卖合同无效,依据法律规定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故本案争议房屋东艺郦园13号楼2单元304室房屋所有人为高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5判决结果

确认东艺郦园13号楼2单元304室房屋归原告高影所有。

案件受理费100.00元、诉讼费用60.00元,共计160.00元由被告张子龙、肖艳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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