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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所具体查询的业务与收费标准如下:
  1、查询威海地区企业工商登记机读资料、常住人口信息资料、机动车车辆登记资料、婚姻登记档案资料的,每份收取律师服务费人民币300元(包括威海市区、环翠区、高区、经区),市辖县级市加收200元(指文登市、乳山市、荣成市),查询费据实支付(以实际支付为准,一般不超过人民币5元)。快递费2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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容留卖淫的构成及量刑标准(各地法院量刑标准)

发布者:admin 发布时间:2017-07-18

容留卖淫,是指行为人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或者其他便利条件的行为。这里所说的提供场所,是指行为人安排专供他人卖淫的处所或者其他指定的地方。比如在行为人的长期居住地、暂时租住的房屋或者采取欺骗手段借得的亲朋好友的住居以及其他地点和处所。需要特别注意的是,这里的场所,不只仅仅限于房屋,其他诸如汽车、船舶等交通工具亦可作为提供的场所。这里的提供其他便利,是指行为人为他人卖淫提供需要的物品、用具及其他一些条件,如为他人卖淫把风望哨等。至于行为人的容留行为是主动实施,还是应卖淫者或嫖客之请实施,不影响本罪的成立;容留的时限长短,有无获利,也非所问。


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

2008年6月25日施行


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引诱、容留、介绍二人次以上卖淫的;
(二)引诱、容留、介绍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卖淫的;
(三)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的人患有艾滋病或者患有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的;
(四)其他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根据刑法第359条第1款之规定,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加重处罚事由 犯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而情节严重的,一般有以下几种情形:
(一)多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
(二)引诱、容留、介绍多人卖淫的;
(三)引诱、容留、介绍明知是有严重性病的人卖淫的;
(四)容留、介绍不满十四岁的幼女卖淫的;
(五)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三庭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案件审理指南


1、关于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定罪量刑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该规定与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存在交叉和重叠,使得作为犯罪行为的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行为与作为一般违法行为的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行为之间的界限难以把握。虽然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于2008年6月25日公布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中对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案件的刑事立案标准作出了规定,但仍有不够明确之处,且目前仍在参照执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答》中关于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情节严重情形的规定与追诉标准之间已无法衔接。为统一法律适用尺度,有必要对引诱、容留、介绍卖淫案件的定罪标准和情节严重情形予以进一步明确。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以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定罪处罚:
(1)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二人次以上的;
(2)引诱、容留、介绍未满十四周岁的男童、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卖淫,或者引诱、容留、介绍不明知是未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
(3)引诱、容留、介绍明知是患有艾滋病或者患有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的人卖淫的;
(4)引诱、容留、介绍明知是孕妇或者哺乳期妇女卖淫的;
(5)引诱、容留、介绍明知是患有精神病的人卖淫的;
(6)引诱、容留、介绍因亲属、监护、教养、救济、公务或业务关系服从自己监督的人卖淫的;
(7)出于泄愤报复、毁人家庭等卑劣动机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
(8)利用淫秽物品引诱他人卖淫的;
9)引诱、介绍他人到境外卖淫的;
(10)引诱、容留、介绍外国人卖淫或者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向外国人卖淫的;
(11)以营利为目的,利用经营旅馆、饮食服务、文化娱乐、出租汽车等行业的条件,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
(12)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本人兼有卖淫或者嫖娼行为的;
(13)曾因卖淫、嫖娼或者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被处罚,又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
(14)其他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属于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的“情节严重”:
(1)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10人次以上的;
(2)容留、介绍明知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
(3)具有定罪标准中第(2)至(13)项情形,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5人次以上的;
(4)其他严重情节。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卖淫及相关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纪要》
八、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1、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2人次以上不满20人次的;
2、 引诱、容留、介绍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卖淫的;
3、 容留、介绍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
4、 引诱、容留、介绍孕妇卖淫的;
5、 引诱、容留、介绍患有艾滋病、严重性病的人卖淫的;
6、 利用网络发布招嫖信息、散发小广告等介绍卖淫的;
7、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构成犯罪的其他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1、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20人次以上的;
2、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3人次以上,且其中1次具有前款第2项至第5项规定情形之一的;
3、 引诱、介绍他人到境外卖淫或者引诱、容留、介绍境外人员到境内卖淫的;

4、 情节严重的其他情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正确适用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定罪量刑标准的通知


市第一、二中级人民法院,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各区、县人民法院,各铁路运输法院:
因对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定罪量刑标准认识不一致,市一中院、大兴区法院向我院请示。我院研究后认为,对引诱、容留、介绍卖淫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可不作为犯罪处理;在“入罪标准”和“情节严重”认定标准的把握上,应当综合考虑案件的整体情况,包括行为次数、行为对象、行为主动性、被告人有无前科劣迹等因素,单纯的引诱、容留、介绍卖淫三人次不宜再作为“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被告人分别实施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行为的,应当对人次数累计计算,但被告人出于同一或者概括的故意,对同一对象实施不同行为的,可不进行累计。我院将以上意见请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答复原则同意我院研究意见。请各院在今后的刑事审判工作中,对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的定罪量刑标准问题,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答复意见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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