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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所从今年起开拓代为查询威海地区企业工商登记档案资料、常住人口信息资料、房地产、土地登记档案登记信息资料(包括所有权人、司法限制、抵押情况等)、机动车车辆登记资料、婚姻登记档案资料服务业务。我们的服务对象是并只能是因案件诉讼或非讼需要而拟获悉被查询上述登记资料的律师或者个人,并以此建立互相合作的网络。

本所具体查询的业务与收费标准如下:
  1、查询威海地区企业工商登记机读资料、常住人口信息资料、机动车车辆登记资料、婚姻登记档案资料的,每份收取律师服务费人民币300元(包括威海市区、环翠区、高区、经区),市辖县级市加收200元(指文登市、乳山市、荣成市),查询费据实支付(以实际支付为准,一般不超过人民币5元)。快递费2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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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盈科(威海)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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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海交通肇事罪案例锦集

发布者:admin 发布时间:2017-04-29


1、案件基本情况:2015年7月16日17时许,被告人马某某持证驾驶轿车,沿威海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中韩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东道头红绿灯北侧时,与前方同向行驶骑电动自行车的被害人刘某某相撞,致刘某某当场死亡。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某系颅脑损伤死亡,被告人马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刘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并提供证人田某某、刘某乙等的证言、威海市公安局环翠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山东方盛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车辆行驶速度鉴定、车辆制动性能鉴定、酒精检验鉴定报告、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扣押清单、人民调解协议书、事故车辆及驾驶人信息、死亡证明、身份证明、归案说明、谅解书等证据,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处罚。
   案件判决结果:被告人马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2、案件基本情况:2016年2月2日15时50分许,被告人于某某酒后驾驶轿车沿威海20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五家疃村东侧时,因疏忽大意与未按规定临时停车的教练车发生碰撞,造成驾校学员刘某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和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于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件判决结果:被告人于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3、案件基本情况:2015年12月2日17时58分许,被告人王某持证驾驶鲁K×××××小型普通客车沿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锦州路自东向西行驶至沈阳路东与锦州路交叉口左转弯时,与站立在人行横道的被害人于某相撞,造成于某重伤,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12月22日2时许死亡。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王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于某不负此次事故责任。
另查明,事发后,被告人王某拨打110电话报警,拨打120急救电话救治伤者,并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驾车撞伤他人的事实。被害人于某住院治疗期间,被告人王某垫付了医疗费4万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威海阳光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7万元。
   案件判决结果:被告人王某事发后主动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在交警部门处理过程中,如实供述了自己驾车肇事的经过,构成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事发后拨打120急救电话救助被害人并垫付部分医疗费,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4、案件基本情况:2016年6月4日12时40分许,被告人孟某某骑行宗申牌电动自行车沿威海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汪疃镇翠峡口村东道路由东向西右转弯时,与沿威海开泰园林公司前道路由北向南骑行三枪牌电动自行车的姜某某相撞,致姜某某颅脑损伤死亡。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孟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件判决结果:被告人孟某某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了对方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孟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5、案件基本情况:2016年6月16日9时许,被告人于某某驾驶鲁K号轻型普通货车,拉载被害人于某某沿威海市204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汪疃水库时,停车向南倒车,将下车指挥倒车的于某某撞倒,致于某某颅脑损伤合并胸腔脏器损伤死亡。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于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于某某主动投案。另查,诉讼中,被害人亲属与承保肇事车辆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就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达成调解协议,该保险公司共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562495元,已全部付清。
   案件判决结果:被告人于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主动投案,请求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于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6、案件基本情况:2015年12月7日11时7分许,被告人苏某持证驾驶鲁K×××××号福田牌轻型自卸货车,沿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丹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营口路直行时,与营口路由西向东直行的郑某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郑某当场死亡、乘车人郝某受轻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苏某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郑某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郝某不负事故责任。经鉴定,被害人郝某伤情构成轻伤一级。
   案件判决结果:被告人苏某事发后电话报警,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并如实供述了事故经过,构成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拨打120急救电话,积极救助被害人郑某、郝某,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苏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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