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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经地籍调查,政府发作出撤销《宅基地使用证》

发布者:admin 发布时间:2017-05-05

镇 江 市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14]镇行复第61号
 
申请人:朱洪锦 
被申请人:扬中市人民政府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14年9月12日作出的《关于撤销八桥镇某某村某组朱洪锦〈宅基地使用证〉的决定》(扬府法[2014]2号)不服,于2014年11月11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因案情复杂,本机关于2015年1月4日作出延期审理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14年9月12日作出的《关于撤销八桥镇某某村某组朱洪锦〈宅基地使用证〉的决定》(扬府法[2014]2号)。
 
申请人称:1992年扬中人民政府向我户所发的《宅基地使用证》,是政府提供的真实、有效的合法证件,实际履行已有二十多年时间。2014年9月12日,扬中市人民政府未经任何实际调查及未进行任何行政程序,也未引用任何撤销决定的法律依据,更没有告知当事人应享有的合法权利及举行相关听证程序,公然违法撤销申请人的《宅基地使用证》,显属违法行政。其所作行政处理决定明显违法,理应撤销。现故特申请行政复议,恳请贵府撤销扬中市人民政府的扬府法[2014]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纠正其违法行政行为。
 
被申请人称:一、本机关撤销申请人朱洪锦《宅基地使用证》的相关事实。2014年7月15日,八桥镇某某村某组朱中祥因邻里矛盾向镇江市政府提出行政复议,请求依法撤销1992年本机关向其东邻朱洪锦颁发的《宅基地使用证》。本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后,经调查发现1992年颁发给朱洪锦《宅基地使用证》程序存在问题,且发证事实不清,为钝化矛盾,本机关于2014年9月12日作出了“关于撤销八桥镇某某村某组朱洪锦《宅基地使用证》的决定”;二、本机关撤销申请人朱洪锦《宅基地使用证》的证据确凿,理由充分。1.朱洪锦《宅基地使用证》附图标示的界址尺寸与1987年经由朱洪锦本人签字的宅基地及建筑占地平面示意图尺寸不符。2.申请人朱洪锦与其西邻朱中祥之间的界桩一直存在,如果依该界桩来确定双方之间的界址,与朱洪锦的《宅基地使用证》上标示的尺寸不符。3.1992年对朱洪锦宅基地进行登记发证时,其西邻朱中祥作为相邻界址一方,未现场指界和签字认可。原国家土地管理局1989年颁布的《土地登记规则》规定,对拟发证宗地进行地籍调查是登记发证的必经程序。朱中祥作为相邻方未实地指界并签字认可,违反了地籍调查规程的规定,发证程序违法;三、本机关的撤证属纠正自己主动实施的行为。土地登记发证是依申请的被动行政行为,土地权利人主动书面申请后,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方予以登记发证。而本案中,朱洪锦的宅基地登记发证行为是本机关1992年的主动行为,朱洪锦本人并未申请土地登记发证。而今本机关查实1992年的发证存在错误,现予以主动纠正。朱洪锦在宅基地使用证被撤销后,可以自行申请登记发证。综上所述,本机关2014年9月12日作出的“关于撤销八桥镇某某村某15组朱洪锦《宅基地使用证》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维持本机关作出的决定。
 
经审理查明:1992年,被申请人给申请人颁发了《宅基地使用证》。2014年7月,被申请人发现,申请人《宅基地使用证》附图标示的界址尺寸与1987年经由其本人签字的宅基地及建筑占地平面示意图尺寸不符。根据原国家土地管理局1989年颁布的《土地登记规则》的相关规定,土地登记发证是依申请进行的,被申请人1992年对申请人宅基地的登记发证行为并非申请人主动申请,且没有按照相关规定程序进行地籍调查。被申请人遂于2014年9月12日作出了《关于撤销八桥镇某某村某组朱洪锦〈宅基地使用证〉的决定》(扬府法[2014]2号)。2014年12月17日,本机关赴扬中实地调查,与申请人、被申请人双方就本案争议进行沟通协调,无果。 申请人的宅基地使用证被撤销后,可自行申请重新登记发证。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1987年朱洪锦宅基地及建筑占地平面示意图复印件;2、1992年朱洪锦《宅基地使用证》复印件;3、1989年《土地登记规则》;4、调查笔录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14年9月12日作出的《关于撤销八桥镇某某村某组朱洪锦〈宅基地使用证〉的决定》(扬府法[2014]2号)。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一五年二月五日
 
 
 
 
朱洪锦与扬中市人民政府行政撤销一审行政判决书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扬行初字第10号
 
原告 朱洪锦。
被告 扬中市人民政府。
第三人 朱中祥。
原告朱洪锦诉被告扬中市人民政府要求撤销行政处理决定一案,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应诉材料。因朱中祥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参加诉讼通知书等应诉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志富、朱网祥,被告委托代理人蔡国庆、张书龙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12日,被告作出了扬府法(2014)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撤销了原告的宅基地使用证。原告认为,被告撤销原告的宅基地使用证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严重违法、超过追诉时效,属于滥用职权的行为。故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扬府法(2014)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恢复原告的宅基地使用证。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信息。
2、原告宅基地使用证复印件,证明宅基地是原告依法申领的,合法有效,不能撤销。
3、镇江市人民政府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及镇江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终止决定书,证明第三人向镇江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原告认为依法不应受理。
4、扬中市人民政府行政处理决定书,证明该决定无事实依据,程序违法。
5、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镇江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行政复议答复书各一份,证明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之前已经过行政复议。
被告辩称,本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属于发现错误后主动纠正的行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2014)镇行复第37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行政复议答复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撤销土地证的起因。
2、1992年朱洪锦《宅基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
3、1987年朱洪锦宅基地及建筑占地平面示意图复印件一份。
证据2和3证明宅基地尺寸与1987年尺寸不相符合,且没有邻居指界。
4、扬府法(2014)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已经送达给原告。
第三人未到庭,只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其述称被告作出的撤销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是依法治国,勇于纠正不当发证行为的正常表现,不存在滥用职权的行为,是依法行政的具体体现,且原告所陈述的事实与实际不符,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第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
2、宅基地使用证复印件,证明1992年原告办理宅基地使用证与1987年实际签字确认的不相符合。
3、家族关系表示意图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系同宗、同族关系,祖辈为同族,双方的宅基地等按常规应均分。
4、证明一份,证明双方宅基地应平均分配。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5的真实性无异议,不同意原告的证明目的。
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不同意被告的证明目的,认为1992年颁证时应该有证明资料,被告以1987年的资料撤销1992年颁的证缺乏依据;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提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4无异议。
原告对第三人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不同意第三人的证明目的;对证据3、4有异议,提出不符合证据形式。
被告对第三人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后综合认证如下:
原告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证据3-5,被告对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的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的证据2、3,证据的内容是原告宅基地的面积和四至,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的证据4,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第三人证据的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依法对1987年原告宅基地平面示意图的填表人施正朋进行了调查。施正朋证实:原告与第三人系东西紧邻,1987年丈量宅基地时对双方宅基地之间的界址未共同指定,也没有进行相应的调查。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三人均住居在本市八桥镇幸福村,系东西紧邻。1987年9月,本市组织丈量宅基地,原告户的填表人系施正朋。1992年,被告向原告颁发了宅基地使用证。2014年7月15日,第三人向镇江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认为被告颁发给原告的宅基地使用证侵犯了其合法权益。镇江市人民政府受理并通知本案原告作为行政复议第三人参与行政复议案件。2014年9月12日,被告作出扬府法(2014)2号行政处理决定:原国家土地管理局1989年颁布的《土地登记规则》规定,对拟发证宗地进行地籍调查是登记发证的必经程序。朱中祥作为相邻方未实地指界并签字确认,违反了地籍调查规程的规定,发证程序违法,决定撤销1992年向朱洪锦颁发的《宅基地使用证》。2014年9月28日,第三人撤回了行政复议申请,次日,镇江市人民政府作出了行政复议终止决定书。
原告对被告作出的扬府法(2014)2号行政处理决定不服,于2014年11月12日向镇江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2月5日,镇江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扬府法(2014)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
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作出的行政撤销决定是否合法。
本院认为,依据原国家土地管理局颁布的《土地登记规则》第七条的规定,初始土地登记程序为:1.申报;2.地籍调查;3.权属审核;4.注册登记;5.颁发土地证书。被告颁发宅基地使用证必须经过地籍调查这一阶段。原告提出被告以1987年的资料为依据撤销1992年颁发的《宅基地使用证》缺乏法律依据的观点不能成立,因为被告未提供任何时间段地籍调查的资料,也未向本院提供已经进行了地籍调查的证据,与本院调查的内容亦相印证,应认定被告在颁发原告的宅基地使用证时未经过地籍调查,违反了法定程序。被告以此为理由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扬府法(2014)2号行政处理决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春华
人民陪审员  何怀珍
人民陪审员  孙人鸿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
书 记 员  王 坤
 
 
 
朱洪锦与扬中市人民政府行政撤销二审行政判决书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镇行终字第000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洪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扬中市人民政府。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朱中祥。
上诉人朱洪锦因诉被上诉人扬中市人民政府要求撤销行政处理决定一案,不服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2015)扬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洪锦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志富、朱网祥,被上诉人扬中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蔡国庆、张书龙,被上诉人朱中祥的委托代理人张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三人均住居在扬中市八桥镇幸福村,系东西紧邻。1987年9月,本市组织丈量宅基地,原告户的填表人系施正朋。1992年,被告向原告颁发了宅基地使用证。2014年7月15日,第三人向镇江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认为被告颁发给原告的宅基地使用证侵犯了其合法权益。镇江市人民政府受理并通知本案原告作为行政复议第三人参与行政复议案件。2014年9月12日,被告作出扬府法(2014)2号行政处理决定:原国家土地管理局1989年颁布的《土地登记规则》规定,对拟发证宗地进行地籍调查是登记发证的必经程序。朱中祥作为相邻方未实地指界并签字确认,违反了地籍调查规程的规定,发证程序违法,决定撤销1992年向朱洪锦颁发的《宅基地使用证》。2014年9月28日,第三人撤回了行政复议申请,次日,镇江市人民政府作出了行政复议终止决定书。原告对被告作出的扬府法(2014)2号行政处理决定不服,于2014年11月12日向镇江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2月5日,镇江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原告仍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扬府法(2014)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原国家土地管理局颁布的《土地登记规则》第七条的规定,初始土地登记程序为:1.申报;2.地籍调查;3.权属审核;4.注册登记;5.颁发土地证书。被告颁发宅基地使用证必须经过地籍调查这一阶段。原告提出被告以1987年的资料为依据撤销1992年颁发的《宅基地使用证》缺乏法律依据的观点不能成立,因为被告未提供任何时间段地籍调查的资料,也未向本院提供已经进行了地籍调查的证据,与本院调查的内容亦相印证,应认定被告在颁发原告的宅基地使用证时未经过地籍调查,违反了法定程序。被告以此为理由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扬府法(2014)2号行政处理决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朱洪锦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审理违背信赖保护原则。被上诉人颁证行为已经超过二十年最长追诉时效,依法不应作任何行政处理。被上诉人无权处理。请求:撤销扬中市人民法院2015年6月1日作出的(2015)扬行初字第10号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
被上诉人扬中市人民政府辩称:一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予以维持一审判决。据此,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的判决。
被上诉人朱中祥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2年上诉人朱洪锦领取《宅基地使用证》时,西邻朱中祥作为相邻界址一方,未现场指界和签字认可,违反了地籍调查规程的规定。该事实庭审各方均没有异议。土地登记中相邻方实地指界并签字确认,是地籍调查必经程序。违反该程序,即构成行政程序严重违法。土地登记发证行为亦违反法定程序。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朱洪锦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将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均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经开庭审理,各方当事人对原审证据均无新的质证意见。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也无异议。
经审查,原审认证正确。根据庭审确认的证据查明,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庭审辩论中,各方当事人围绕本案争议的焦点,即被上诉人扬中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扬府法(2014)2号行政处理决定是否合法,展开辩论。各方当事人均坚持各自的诉辩意见。
本院认为:原国家土地管理局颁布的《土地登记规则》第七条的规定,初始土地登记程序为:1.申报;2.地籍调查;3.权属审核;4.注册登记;5.颁发土地证书。依据上述规定,地籍调查是颁发宅基地使用证必须程序。本案中,被上诉人扬中市人民政府未经地籍调查,给上诉人颁发了《宅基地使用证》,违反上述规定。被上诉人发现后,自行作出撤销颁发给上诉人《宅基地使用证》的行政处理决定,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认为行政处理决定违背信赖保护原则。信赖保护原则是指行政管理相对人对行政权力的正当合理信赖应当予以保护,行政机关不得擅自改变已生效的行政行为。本案中,被上诉人扬中市人民政府发现1992年颁发给上诉人《宅基地使用证》,未经地籍调查,违反了法定程序,并予以撤销。该处理决定不属于擅自改变已生效的行政行为。因此上诉人该主张不予支持。上诉人上诉还认为1992年的领证已经超过二十年最长追诉时效,被上诉人扬中市人民政府不应作任何行政处理,被上诉人扬中市人民政府也无权处理。上诉人该上诉主张,因无法律依据,也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朱洪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从国
审 判 员  曹 英
代理审判员  陈小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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