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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资不实的股东是否可以提起知情权之诉?

发布者:admin 发布时间:2019-05-29

桂某与陈某洁、陈某股东知情权纠纷、公司盈余分配纠纷再审案

【焦点问题】出资不实的股东是否可以提起知情权之诉?

【裁判立场】股东出资不足或抽逃出资的,虽不影响其股东地位的取得,但在其行使股东权利之时,需以充分履行股东各项义务为前提,而违反股东足额出资这一基本法律义务,自不应享有股东的相应权利,这是民商法中权利与义务统一、风险与利益对等原则的具体体现。

【案情简介】桂某作为原始出资人发起设立富业公司,但自2004年后其股东权利受到陈某洁、陈某和富业公司的侵害,桂某多次要求了解公司经营状况、遭到拒绝,也未分到红利。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请求法院判令陈某洁、陈某和富业公司将公司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记录、会计账簿交由桂某查阅和复制;确认桂某的分红权。陈某洁、陈某和富业公司答辩称:桂某未实际出资,系陈某洁借桂某名义出资50万元,桂某依法不享有分红权,且其股东权利应受到限制。

【裁判要旨】一审法院认为,因为桂某已作为股东登记于富业公司的股东名册中,在以往的诉讼中及本案中,执行董事陈某洁、富业公司及另一股东陈某均未否认桂某的股东身份,依照《公司法》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股东实际出资与否并不影响其股东资格的取得,故桂某应为富业公司的股东。但是,桂某举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实施了向富业公司真实出资的行为,履行了股东出资的基本义务;而陈某洁举出的证据则能证明桂某的50万元系陈某洁借用桂某名义出资,验资结束后又将该笔出资抽出返还于陈某洁账户。因此,桂某作为富业公司登记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并未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以及公司章程和出资协议的约定履行出资义务,既违反了《公司法》关于股东必须实际履行出资义务的规定,也违反了诉讼双方关于股东出资的约定义务,应依法承担未实际出资的民事责任。股东享有和行使权利的基础和前提是承担股东义务,违反出资义务,其股东权利就必然受到相应限制,就不应当享有股东的相应权利,这是民商法中板利与义务统一、利益与风险一致原则的具体体现。而依照《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往公司的股东享有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分取红利的权利、剩余财产分配权、查阅公司会议记录和财务报告权、增资优先认购权、转让出资权、优先购买其他股东转让的出资权、制定和修改公司章程的权利等多项股东权利。其中,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查阅公司会议记录和财务会计报告权、制定和修改公司章程等身份性质的权利与实际出资无关,主要依据股东资格取得而享有。但是表决权、分红权、剩余财产分配权、增资优先认购权等股东权利与股东出资行为和义务直接相关,需要按照股东实缴的出资比例行使。违反出资义务的股东,由于没有实际真实投资行为,公司没有支配经营其投资财产而产生利润,其也未以其出资承担公司的经营风险。基于公平原则和权利义务相统一、利益与风险相一致原则的基本精神要求,没有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不能享有表决权、分红权、剩余财产分配权、增资优先认购权等按出资比例确定的股东权利,在股东没有交纳应缴出资款之前,应当对其相应的股东表决权、分红权、剩余财产分配权、增资优先认购权加以限制。由于桂某没有实施真实投资行为,没有实际出资,违反了股东实际出资的法定义务和约定义务,其与出资比例直接相关的分红权等股东权利应受到限制,不应享有股东分红权。因而,桂某主张的确认其分红权的诉讼请求,因缺乏证据证明其已实际足额出资,于法不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陈某洁提出的确认桂某不具有分红权的反诉请求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根据《公司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桂某作为富业公司股东享有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及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等知情权。但是,行使知情权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情形及程序。富业公司未设立董事会而仅设立了执行董事,桂某请求查阅董事会记录无事实依据;在20084月陈某洁诉桂某股权确认纠一案中,桂某巨复制了陈某洁提供的全部股东会决议;在20074月桂某诉陈某洁、富业公司殷权及分红权纠纷一案中,桂某已通过湖北省襄樊市襄城区人民法院复制了富业公司的财务账簿,且在诉讼双方发生纠纷、产生矛盾之前,以及截至本案诉讼中,桂某并未按照《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向富业公司提交查阅公司账簿的书面请求。故桂某提出的判令将富业公司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记录、会计账簿交由其查阅和复制的诉讼请求,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亦无实际意义和必要,不能成立。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在一般情况下,登记于公司股东名册上的股东,应当确认其股东身份并可依法行使股东权利。股东出资不足或抽逃出资的,虽不影响其股东地位的取得,但在其行使股东权利之时,需以充分履行股东各项义务为前提,而违反股东足额出资这一基本法律义务,自不应享有股东的相应权利,这是民商法中权利与义务统一、风险与利益对等原则的具体体现,也符合《公司法》关于公司成立后禁止股东抽逃出资的立法精神及本意。另外,抽逃出资或出资不足的股东行使股东权利,还必须根据《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关于“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向公司补足应缴出资并向诚实履约的其他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否则不能行使股东权利。本案中,桂某在设立富业公司时认缴出资50万元,却未能提交证据证明由其实际出资,且从所查明事实看,桂某名下账户中虽曾有50万元存款,但验资后即已抽逃。故综合上述情况,可认定桂某虽具股东身份,但在其未能向富业公司足额补缴出资并向其他足额出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的情况下,暂不能行使各项股东权利。

再审法院认为,桂某作为富业公司登记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并未依照法律、公司章程和出资协议的约定履行出资义务,既违反了《公司法》关于股东必须实际履行出资义务的规定,也违反了诉讼双方关于股东出资的约定义务。股东享有和行使权利的基础和前提是承担股东义务,违反出资义务,其股东权利就必然受到相应限制,就不应当享有股东的相应权利,这是民商法中权利与义务统一、利益与风险一致原则的具体体现。因此,桂某虽具股东身份,但在其未能向富业公司足额补缴出资并向其他足额出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的情况下,暂不能行使各项股东权利。尤其是在行使知情权时,桂某仍需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向富业公司及人民法院依法循序主张。因此,桂某不享有富业公司的股东知情权、盈余分配权。

【案例评析】同样与股东资格确认的形式标准、实质标准相关,本案中的原告股东,虽然记载于股东名册,但因其未履行实际出资义务,法院认为享有股东权利应以履行出资义务为前提,故而其股东权利应受到限制。值得一提的是:本案各级法院的裁判逻辑略有不同,一审法院认为,出资瑕疵并不必然导致股东资格的丧失,对不同类型的股东权利应该加以区分,部分股东权利的行使受到限制(本案中主要指获得分红的权利),原告的知情权诉讼未得到支持的原因是其未完成对公司的书面请求。而再审法院则认为,在未履行出资义务之前,股东的各项权利都暂不能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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