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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记载于股东名册的实际出资人,是否可以行使知情权?

发布者:admin 发布时间:2019-05-29

窦某祥、谢某美与盘固水泥集团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股东知情权纠纷再审案”

【焦点问题】未记载于股东名册的实际出资人,是否可以行使知情权?

【裁判立场】隐名投资关系,适用“双重标准、内外有别”原则:内部养系上,实际出资人与显名股东之间的投资权益纠纷,属于内部纠纷;外部关系上,由显名股东向公司行使股东权利,未记载于股东名册的实际出资人不得行使知情权。

【案情简介】窦某祥、谢某美先后在常州市第三水泥厂工作,后该厂经过一系列改制,变更为盘固水泥集团有限公司。自企业改制后,窦某祥、谢某美均投入股金,成为盘固公司股东。但是盘固公司未依法向二人出具出资证明书或股权证。窦某祥、谢某美多次向盘固公司要求出具出资证明书,查阅股东名册,查阅并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均被盘固公司拒绝。窦某祥、谢某美提起诉讼请法院判令:盘固公司签发出资证明书或股权证;出示并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盘固公司辩称:一、窦某祥、谢某美不是盘固公司的直接股东,故其要求盘固公司向其出具出资证明或股权证于法无据,该诉请应依法驳回;二、既然奚某祥、谢某美不是盘固公司的直接股东,依照法律规定原告无权向盘固公司要求行使知情权,故其要求行使股东知情权的诉请依法应驳回。

【裁判要旨】一审法院认为,企业改制过程中,由于受到各种原因的影响,存在实际出资人与公司记名的股东相分离的情形,较为常见的是大量实际出资职工隐名于显名股东之后,根据当前的审判实践及其处理意见,隐名投资关系适用“双重标准、内外有别”原则:内部关系上,实际出资人与显名股东之间的热资权益纠纷,属于内部纠纷;外部关系上,由显名股素向公司行使股东权利:实际出资人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的,应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因此,实际出资职工直接向公司主张股东权利,于法无据。

二审法院认为,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的,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基于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实际出资人要被确认为股东,需要经过公司其他股东认可。窦某祥、谢某美要求公司签发出资证明书,并未获得公司其他股东的同意,故一审认定窦某祥、谢某美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并无不当。股东的知情权,是股东享有的知道和了解公司经营状况的重要信息的权利,权利行使的主体必须是公司股东。而窦某祥、谢某美股东资格尚未确认,其要求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窦某祥、谢某美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再审法院认为,《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窦某祥、谢某美虽实际参与出资,但其出资均归属于29名自然人股东中部分人的名下,未将其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公司登记机关也一直未进行过登记。窦某祥、谢某美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公司签发出资证明书,但该主张并未获得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不能成立。鉴于股东知情权诉讼权利行使的主体必须是公司股东,但窦某祥、谢某美股东资格尚未确认,故一、二审法院判决驳回窦某祥、谢某美要求盘固公司向其签发出资证明书或股权证、盘固公司向其出示并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

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案例评析】本案是按照形式标准来判断股东资格的典型案例,原告虽系被告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但法院认为股东资格应以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为判断标准,实际出资人在未取得登记之前,要求行使股东权利的不予支持。在案情类似的情况下,本案的裁判立场与前一案例刚好相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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