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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山东省刑事立案量刑最新标准

发布者:admin 发布时间:2018-02-27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印发修订后《常见犯罪量刑指导意见
实施细则》的通知

鲁高法〔2017〕110号

各市中级人民法院、济南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已经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35次会议修订讨论通过,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确保量刑规范化工作全面、深入推进。执行过程遇到的重大疑难问题请及时层报省法院刑事审判第四庭。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7年11月2日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
 
(2014年6月9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
第37次会议讨论通过,根据 2017年9月11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35次会议作出修订)

为进一步规范刑罚裁量权,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增强量刑的公开性,实现量刑公正,根据刑法、刑诉法、刑事司法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等规定,结合我省审判实践,制定本细则。
一、量刑的指导原则
1.量刑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判处的刑罚。
2.量刑既要考虑被告人所犯罪行的轻重,又要考虑被告人应负刑事责任的大小,做到罪责刑相适应,实现惩罚和预防犯罪的目的。
3.量刑应当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确保裁判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4.量刑要客观、全面把握不同时期不同地区的经济社会发展和治安形势变化,确保刑法任务的实现;对于同一地区同一时期、案情相近或相似的案件,所判处的刑罚应当基本均衡。
二、量刑的基本方法
量刑时,应以定性分析为主,定量分析为辅,依次确定量刑起点、基准刑和宣告刑。
1.量刑步骤
(1)根据基本犯罪构成事实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根据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数额、犯罪次数、犯罪后果等犯罪事实,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3)根据量刑情节调节基准刑,确定拟宣告刑;
(4)综合考虑全案情况,根据拟宣告刑依法确定宣告刑。
2.调节基准刑的方法
(1)具有单个量刑情节的,根据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直接调节基准刑,得到拟宣告刑。
(2)具有多个量刑情节的,先适用未成年人犯罪、老年人犯罪、限制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防卫过当、避险过当、犯罪预备、犯罪未遂、犯罪中止、从犯、胁从犯、教唆犯等罪中量刑情节,采用连乘方法依次调节基准刑;在此基础上,再适用自首、立功、累犯等罪前、罪后量刑情节,采用同向相加、逆向相减方法进行调节。
(3)被告人犯数罪,同时具有适用于各个罪的立功、累犯等量刑情节的,先适用该量刑情节调节个罪的基准刑,确定个罪所应判处的刑罚,再依法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
3.确定宣告刑的方法
(1)拟宣告刑在法定刑幅度内,且罪责刑相适应的,可以直接确定为宣告刑;如果具有应当减轻处罚情节的,应依法在法定最低刑以下确定宣告刑。
(2)拟宣告刑在法定最低刑以下,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且罪责刑相适应的,可以直接确定为宣告刑;只有从轻处罚情节的,可以依法确定法定最低刑为宣告刑;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的,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3)拟宣告刑在法定最高刑以上的,可以依法确定法定最高刑为宣告刑。
(4)综合考虑全案情况,拟宣告刑与罪责刑不相适应的,独任审判员或合议庭可以在20%的幅度内对拟宣告刑进行调整,确定宣告刑。当调整后的拟宣告刑仍然与罪责刑不相适应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依法确定宣告刑。
(5)综合全案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管制或者单处附加刑的,应当依法判处;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依法免除处罚。
(6)拟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并符合判处缓刑适用条件的,可以依法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7)确定的宣告刑一般以月为单位。
三、常见量刑情节的适用
量刑时要充分考虑各种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根据案件的全部犯罪事实以及量刑情节的不同情形,依法确定量刑情节的适用及其调节比例。对严重暴力犯罪、毒品犯罪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犯罪,在确定从宽的幅度时,应当从严掌握;对犯罪较轻的犯罪,应当充分体现从宽。具体确定各个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时,应当综合平衡调节幅度与实际增减刑罚量的关系,确保罪责刑相适应。本节规定的量刑情节,如在“常见犯罪的量刑”中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先适用的量刑情节
1.对于未成年人犯罪,应当综合考虑未成年人对犯罪的认识能力、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时的年龄、是否初犯、偶犯、悔罪表现、个人成长经历和一贯表现等情况,予以从宽处罚。
(1)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应当减少基准刑的30%-60%;
(2)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应当减少基准刑的10%-50%。
被告人在年满十八周岁前后实施了同种犯罪行为,应当根据具体犯罪情况确定从宽幅度。但因未成年犯罪所减少的刑罚量不得超过未成年犯罪事实所对应的刑罚量。
未成年犯根据其所犯罪行,可能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悔罪表现好,并具有“系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防卫过当或者避险过当;犯罪预备、中止或者未遂;共同犯罪中的从犯、胁从犯;犯罪后自首或者有立功表现;其他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免除处罚。
2.对于已满七十五周岁的老年人犯罪,综合考虑老年人对犯罪的认识能力、实施犯罪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时的年龄、犯罪的性质和后果、悔罪表现等情况,予以从宽处罚。
(1)故意犯罪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
(2)过失犯罪的,应当减少基准刑的20%-50%。
3.对于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综合考虑精神疾病的严重程度、行为人对犯罪的辨认和控制能力、实施犯罪的动机和目的、犯罪的性质和后果、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
4.对于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综合考虑行为人对犯罪的认识能力、实施犯罪的动机和目的、盲聋哑的残疾程度、犯罪的性质和后果、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5.对于防卫过当的,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防卫过当的程度、造成损害的大小等情况,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6.对于避险过当的,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避险的原因、避险过当的程度、造成损害的大小等情况,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7.对于预备犯,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预备的程度等情况,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6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6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8.对于未遂犯,综合考虑犯罪行为的实行程度、造成损害的大小、犯罪未得逞的原因等情况,可以比照既遂犯从宽处罚。
(1)实行终了的未遂犯,造成损害后果的,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未造成损害后果的,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
(2)未实行终了的未遂犯,造成损害后果的,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未造成损害后果的,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
同一罪名数额犯中既有既遂,又有未遂,分别达到不同法定刑幅度的,先决定对未遂部分是否减轻处罚,从而确定未遂部分对应的法定刑幅度,再与既遂部分对应的法定刑幅度进行比较,依照法定刑幅度较重的部分确定量刑起点,其余部分作为增加刑罚量的事实;达到同一量刑幅度的,以既遂部分确定量刑起点,未遂部分作为增加刑罚量的事实。
9.对于中止犯,应当综合考虑中止犯罪的阶段、自动放弃犯罪的原因以及造成的危害后果大小等情况,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40%-80%;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
10.对于从犯,应当综合考虑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等情况,减少基准刑的20%-50%;犯罪较轻的,应当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11.对于共同犯罪中罪责相对较轻的主犯,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12.对于胁从犯,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被胁迫的程度以及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等情况,减少基准刑的40%-60%;犯罪较轻的,减少基准刑的6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13.对于教唆犯,综合考虑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以及被教唆人是否实施被教唆之罪等情况,予以从宽或者从重处罚。
(1)教唆犯系从犯或者罪责相对较轻的主犯,可以参照第10条、第11条的规定从宽处罚;
(2)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应当增加基准刑的10%-30%;
(3)教唆限制行为能力人犯罪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4)被教唆人没有实施被教唆之罪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
14.对于被害人有过错或者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的,综合考虑被害人过错程度、犯罪的性质和后果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
15.对于犯罪对象为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孕妇等弱势人员的,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后果等情况,予以从重处罚。
(1)暴力型犯罪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2)非暴力型犯罪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
16.对于在重大自然灾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故意犯罪的,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二)后适用的量刑情节
17.对于累犯,应当综合考虑前后罪的性质、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至再犯罪时间的长短以及前后罪罪行轻重等情况,增加基准刑的10%-40%,一般不少于三个月。
18.对于有前科的,综合考虑前科的性质、次数、时间间隔长短和处罚轻重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但是前科犯罪为过失犯罪、未成年人犯罪的除外。
19.对于自首情节,综合考虑自首的动机、时间、方式、罪行轻重、如实供述罪行的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予以从宽处罚。
(1)犯罪事实或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主动投案自首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
(2)犯罪事实和犯罪嫌疑人已被司法机关发觉,但尚未受到调查谈话、讯问,或者未被采取调查措施或强制措施,主动投案构成自首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不同种罪行,以自首论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4)并非出于被告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或亲友送去投案等情形构成自首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5%以下。
(5)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5%以下。
(6)其他类型的自首,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7)犯罪较轻的自首,减少基准刑的调节比例可以突破上述规定的从宽上限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恶意利用自首规避法律制裁等不足以从宽处罚的,可以不予从宽处理。
20.对于犯罪后积极抢救被害人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抢救效果、人身损害后果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21.对于坦白情节,综合考虑如实供述罪行的阶段、程度、罪行轻重以及悔罪程度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1)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2)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30%;
(3)因如实供述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50%;
(4)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
22.对于当庭自愿认罪的,根据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依法认定自首、坦白的除外。
23.对于立功情节,综合考虑立功的大小、次数、内容、来源、效果以及罪行轻重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1)一般立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2)重大立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50%;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24.对于退赃、退赔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退赃、退赔行为对损害结果所能弥补的程度,退赃、退赔的数额及主动程度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其中抢劫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犯罪的应从严掌握。
25.对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赔偿数额、赔偿能力以及认罪、悔罪程度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积极赔偿但没有取得谅解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尽管没有赔偿,但取得谅解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其中抢劫、强奸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犯罪的应从严掌握。
26.对于当事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达成和解协议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和解原因以及认罪、悔罪程度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四、常见犯罪的量刑
在具体案件中,确定量刑起点,要考虑基本犯罪构成事实的社会危害性、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及社会治安状况等综合因素;确定基准刑,要根据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犯罪事实的社会危害性增加相应刑罚量,做到罪责刑相适应。具有两种以上基本犯罪构成事实的,一般以危害较重的确定量刑起点,其他作为增加刑罚量的犯罪事实。基准刑不得超过法定刑幅度最高刑,但法定刑幅度包含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基准刑可以超过十五年有期徒刑。
(一)交通肇事罪
1.三年以下量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1)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在一年六个月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重伤每增加一人,增加六个月刑期;轻伤每增加一人,增加三个月刑期。
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在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重伤每增加一人,增加三个月至五个月刑期;轻伤每增加一人,增加二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2)死亡三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在一年六个月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死亡每增加一人,增加一年刑期;重伤每增加一人,增加三个月刑期;轻伤每增加一人,增加一个月刑期。
(3)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无能力赔偿数额达到30万元,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在一年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每增加5万元,增加三个月刑期。
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无能力赔偿数额达到30万元,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在六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每增加5万元,增加三个月刑期。
(4)重伤一人、负事故全部责任,并且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交通肇事解释》)第二条第二款所规定的“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严重超载驾驶;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六种情形之一的,在六个月拘役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重伤每增加一人,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轻伤每增加一人,增加二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重伤一人,负事故主要责任并且具有《交通肇事解释》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六种情形之一的,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三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重伤每增加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轻伤每增加一人,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5)其他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的情形。
2.三年以上七年以下量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1)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的,在四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重伤每增加一人,增加一年刑期;轻伤每增加一人,增加六个月刑期。
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负事故主要责任,且肇事后逃逸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重伤每增加一人,增加六个月至九个月刑期;轻伤每增加一人,增加二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2)死亡三人、负事故同等责任,且肇事后逃逸的,在四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死亡每增加一人,增加一年六个月刑期;重伤每增加一人,增加六个月刑期。
(3)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无能力赔偿数额达到30万元,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的,在三年六个月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每增加10万元,增加三个月刑期。
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无能力赔偿数额达到30万元,负事故主要责任且肇事后逃逸的,在三年至三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每增加10万元,增加三个月刑期。
(4)重伤一人、负事故全部责任,具有《交通肇事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一)至(五)项情形之一,且肇事后逃逸的,在三年六个月至四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重伤每增加一人,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轻伤每增加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四个月刑期。
重伤一人、负事故主要责任,具有《交通肇事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一)至(五)项情形之一,且肇事后逃逸的,在三年至三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重伤每增加一人,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轻伤每增加一人,增加二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5)死亡二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在四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死亡每增加一人,增加一年六个月刑期;重伤每增加一人,增加六个月刑期;轻伤每增加一人,增加二个月刑期。
死亡二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死亡每增加一人,增加一年至一年三个月刑期;重伤每增加一人,增加三个月至五个月刑期;轻伤每增加一人,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6)重伤五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在四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重伤每增加一人,增加六个月刑期;轻伤每增加一人,增加二个月刑期。
重伤五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重伤每增加一人,增加三个月至五个月刑期;轻伤每增加一人,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7)死亡六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在四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死亡每增加一人,增加一年刑期;重伤每增加一人,增加三个月刑期;轻伤每增加一人,增加一个月刑期。
(8)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达到60万元的,在三年六个月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每增加10万元,增加三个月刑期。
(9)符合本条(5)至(8)项情形之一,同时具有逃逸情节的,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10)其他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的情形。
3.七年以上量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因逃逸致一人死亡的,在八年至九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死亡每增加一人,增加三年至四年刑期;其他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的情形,参照上述规定。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但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超过基准刑的50%(已在确定基准刑时评价的除外):
(1)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或者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2)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
(3)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4)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5)严重超载驾驶的;
(6)交通肇事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7)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二)故意伤害罪
1.构成故意伤害罪的,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故意伤害致一人轻伤的,轻伤二级的,在一年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轻伤一级的,在一年六个月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故意伤害致一人重伤的,重伤二级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重伤一级的,在四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以特别残忍的手段故意伤害致一人重伤,造成六级严重残疾的,在十一年至十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
下列手段致被害人身体器官缺损、身体器官明显畸形、身体器官中等功能障碍、造成严重并发症等情形,造成六级以上严重残疾的,可以认定为“特别残忍手段”:故意挖眼、割耳、鼻、挑筋、砍手足、剜髌骨的;故意用刀划面部、用硫酸等腐蚀性液体毁人容貌的;电击、烧烫他人隐私或要害部位的;其他特别残忍手段。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伤害后果、伤残等级、手段残忍程度等其他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每增加一人轻微伤,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2)每增加一人轻伤,轻伤二级的,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轻伤一级的,增加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刑期。
(3)每增加一人重伤,重伤二级的,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重伤一级的,增加三年至四年刑期。
(4)造成被害人六级至三级残疾,每增加一级残疾,增加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刑期;造成被害人残疾程度超过三级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增加二年至二年六个月刑期。
(5)使用刀具等锐器、棍棒等钝器伤人的,每次犯罪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使用枪支伤人的,每次犯罪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事先准备或者携带上述工具并使用的,在增加刑期幅度内从重考虑。
(6)其他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的情形。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1)蓄意报复伤害他人的;
(2)雇佣他人实施伤害行为的;
(3)因实施其他违法活动而故意伤害他人的;
(4)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三)强奸罪
1.构成强奸罪的,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强奸妇女一人一次,在四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奸淫幼女一人一次,在五年至七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十一年至十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强奸妇女、奸淫幼女三人的;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的;二人以上轮奸的;强奸致被害人重伤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程度、强奸人数、致人伤害后果等其他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强奸妇女每增加一人,增加二年至二年六个月刑期。
(2)奸淫幼女每增加一人,增加二年六个月至四年刑期。
(3)每增加一人轻微伤,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每增加一人轻伤,轻伤二级的,增加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刑期;轻伤一级的,增加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刑期。每增加一人重伤,重伤二级的,增加三年至三年六个月刑期;重伤一级的,增加四年至四年六个月刑期。
(4)造成被害人六级至三级残疾,每增加一级残疾,增加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刑期;造成被害人残疾程度超过三级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增加二年至二年六个月刑期。
(5)每增加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的五种情形之一(不含“致使被害人重伤的”),增加三年至五年刑期。
(6)其他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的情形。
3.强奸妇女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处罚,但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增加基准刑不超过100%:
(1)持管制刀具、枪支等凶器强奸或者以非法拘禁、捆绑、虐待等方法强奸的,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2)利用亲属、职务、管理等特殊身份关系强奸妇女的,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3)强奸同一名妇女二次以上的,增加基准刑的10%-50%。
(4)明知妇女怀孕而强奸的,增加基准刑的10%-50%。
(5)三人以上轮奸的,根据人数增加基准刑的10%-50%。
(6)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4.强奸未成年人或者奸淫幼女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增加基准刑的40%以下,但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超过基准刑的100%:
(1)对未成年人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与未成年人有共同家庭生活关系的人员、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冒充国家工作人员强奸或者奸淫幼女的。
(2)进入未成年人住所、学生宿舍实施强奸或者奸淫幼女的。
(3)对不满十二周岁的儿童、农村留守儿童、严重残疾或者精神智力发育迟滞的未成年人实施强奸或者奸淫幼女的。
(4)采取暴力、胁迫、麻醉等强制手段实施奸淫幼女犯罪的。
(5)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四)非法拘禁罪
1.构成非法拘禁罪的,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非法拘禁一人一次、犯罪情节一般的,在六个月拘役至九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非法拘禁致一人重伤的,在四年至四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非法拘禁致一人死亡的,在十二年至十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非法拘禁人数、拘禁时间、致人伤亡后果等其他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非法拘禁时间超过二十四小时的,每增加二十四小时,增加一个月刑期,但增加的总刑期一般不超过一年六个月。
(2)非法拘禁每增加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每增加一人轻微伤,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每增加一人轻伤,轻伤二级的,增加六个月至九个月刑期;轻伤一级的,增加一年至一年三个月刑期。每增加一人重伤,重伤二级的,增加二年至二年六个月刑期;重伤一级的,增加三年至三年六个月刑期。
(4)造成被害人六级至三级残疾,每增加一级残疾,增加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刑期;造成被害人残疾程度超过三级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增加二年至二年六个月刑期。
(5)每增加一人死亡,增加五年至六年刑期。
(6)其他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的情形。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但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增加基准刑不超过100%:
(1)具有殴打、侮辱、虐待情节的;
(2)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非法拘禁的;
(3)冒充军警人员、司法人员非法拘禁的;
(4)持枪支、管制刀具或者其他凶器非法拘禁的;
(5)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而非法拘禁的;
(6)因参与传销非法拘禁他人的;
(7)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4.为索取合法债务、争取合法权益而非法拘禁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五)抢劫罪
1.三年以上十年以下量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1)抢劫一次的,在四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抢劫两次的,再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2)抢劫数额达到或者每增加1千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3)每增加一人轻微伤,增加二个月至三个月刑期。每增加一人轻伤,轻伤二级的,增加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刑期;轻伤一级的,增加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刑期。
(4)持枪支以外的管制刀具或者其他凶器抢劫的,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5)其他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的情形。
2.十年以上量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1)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十一年至十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入户抢劫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抢劫三次或者抢劫数额达到6万元的;抢劫致一人重伤的;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持枪抢劫的;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每增加一种情形,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
(2)每增加一次抢劫,增加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刑期。
(3)抢劫数额超过6万元的,每增加3万至4万元,增加一年刑期。
(4)每增加一人轻微伤,增加二个月至三个月刑期。每增加一人轻伤,轻伤二级的,增加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刑期;轻伤一级的,增加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刑期。每增加一人重伤,重伤二级的,增加三年至三年六个月刑期;重伤一级的,增加四年至四年六个月刑期。
(5)造成被害人六级至三级残疾,每增加一级残疾,增加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刑期;造成被害人残疾程度超过三级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增加二年至二年六个月刑期。
(6)持枪支以外的管制刀具或者其他凶器抢劫的,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7)其他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的情形。
3.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1)为吸毒、赌博等违法活动而实施抢劫的;
(2)在公共场所当众实施抢劫的;
(3)三人以上结伙或者流窜实施抢劫的;
(4)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4.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1)抢劫家庭成员或者近亲属财物的;
(2)转化型抢劫的;
(3)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
(六)盗窃罪
1.三年以下量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1)盗窃数额不满2千元,但两年内三次盗窃的,入户盗窃的,携带凶器盗窃的,或者扒窃的,具有任意一种情形,在三个月拘役至九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每增加一种情形,增加三个月刑期。盗窃次数每增加一次,增加一个月刑期,累计增加刑期不得超过三个月。
(2)盗窃数额达到1千元、不满2千元,且具有两高《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盗窃解释》)第二条所规定“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八种情形之一的,在三个月拘役至九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盗窃数额达到2千元,在三个月拘役至九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每增加2千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4)盗窃国有馆藏一般文物1件,在六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每增加1件馆藏一般文物,增加一年刑期。
(5)其他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的情形。
盗窃数额虽已达到2千元数额较大标准,但行为人认罪、悔罪,退赃、退赔,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轻微的,可依法免除处罚: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被害人谅解的;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2.三年以上十年以下量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1)盗窃数额达到3万元、不满6万元,且具有《盗窃解释》第二条第(三)至(八)项规定六种情形之一的,或者入户盗窃的、携带凶器盗窃的,可以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盗窃数额达到6万元,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每增加5千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3)盗窃国有馆藏一般文物3件,或者三级文物1件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每增加1件一般文物,增加一年刑期;每增加1件三级文物,增加三年刑期。
(4)其他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的情形。
3.十年以上量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1)盗窃数额达到20万元、不满40万元,且具有《盗窃解释》第二条第(三)至(八)项规定六种情形之一的,或者入户盗窃的、携带凶器盗窃的,可以认定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盗窃数额达到40万元的,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每增加20万至40万元,增加一年刑期。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3)盗窃国有馆藏三级文物3件,或者二级以上文物1件的,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每增加1件一般文物,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每增加1件三级文物,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每增加1件一级以上文物,增加三年以上刑期。
(4)其他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的情形。
4.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处罚,但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增加基准刑不超过100%(已在确定基准刑时评价的除外):
(1)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或者具有《盗窃解释》第二条第(三)至(八)项规定“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六种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每增加一种情形,再累次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
(2)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财物造成财产损失的,可以根据损失情况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3)为吸毒、赌博等违法活动而实施盗窃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4)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5.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宽处罚:
(1)因生活所迫、学习、治病急需而盗窃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2)在案发前主动将赃款赃物放回原处未造成丢失或归还失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
(3)盗窃家庭成员或近亲属财物,作犯罪处理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6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60%以上。
(4)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
(七)诈骗罪
1.三年以下量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1)诈骗数额达到6千元的,在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诈骗数额每增加3千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3)其他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的情形。
诈骗数额虽已达到6千元数额较大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认罪、悔罪的,可依法免除处罚: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一审宣判前全部退赃、退赔的;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被害人谅解的;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2.三年以上十年以下量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1)诈骗数额达到7万元不满8万元,且具有两高《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诈骗解释》)第二条所规定的“通过发送短信、拨打电话或者利用互联网、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等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的;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的;以赈灾募捐名义实施诈骗的;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五种情形之一的,或者属于诈骗集团首要分子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诈骗数额达到8万元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每增加5千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3)其他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的情形。
3.十年以上量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1)诈骗数额达到45万元、不满50万元,且具有《诈骗解释》第二条规定的五种情形之一的,或者属于诈骗集团首要分子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诈骗数额达到50万元的,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每增加3万至5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3)其他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的情形。
4.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处罚,但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增加基准刑不超过100%(已在确定基准刑时评价的除外):
(1)多次诈骗,或者属于诈骗集团首要分子,或者具有《诈骗解释》第二条规定的“通过发送短信、拨打电话或者利用互联网、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等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的;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的;以赈灾募捐名义实施诈骗的;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五种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每增加一种情形,再累次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
(2)为吸毒、赌博等违法活动而实施诈骗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3)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5.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宽处罚:
(1)因生活所迫、学习、治病急需而诈骗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2)诈骗家庭成员或近亲属财物,确有追究刑事责任必要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6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60%以上。
(3)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
(八)抢夺罪
1.三年以下量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1)抢夺数额不满2千元,但两年内三次抢夺的,在六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抢夺次数每增加一次,增加一个月刑期,累计增加刑期不超过三个月。
(2)抢夺数额达到1千元不满2千元,且具有两高《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抢夺解释》)第二条规定的“曾因抢劫、抢夺或者聚众哄抢受过刑事处罚的;一年内曾因抢夺或者哄抢受过行政处罚的;一年内抢夺三次以上的;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抢夺的;组织、控制未成年人抢夺的;抢夺老年人、未成年人、孕妇、携带婴幼儿的人、残疾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在医院抢夺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抢夺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抢夺的;导致他人轻伤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十种情形之一的,在六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抢夺数额达到2千元,在六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每增加2千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4)每增加一人轻微伤,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每增加一人轻伤,轻伤二级的,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轻伤一级的,增加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刑期。
(5)其他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的情形。
抢夺数额虽已达到2千元数额较大标准,但未造成轻伤以上伤害,行为人系初犯,认罪、悔罪,退赃、退赔,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情节轻微,依法免除处罚: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被害人谅解的;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2.三年以上十年以下量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1)抢夺导致他人重伤的,或者导致他人自杀的,或者抢夺数额达到2.5万元、不满5万元,且具有《抢夺解释》第二条第(三)至(十)项规定八种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抢夺数额达到5万元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每增加3千至4千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3)每增加一人轻微伤,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每增加一人轻伤,轻伤二级的,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轻伤一级的,增加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刑期。每增加一人重伤,重伤二级的,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重伤一级的,增加三年至四年刑期。
(4)抢夺造成被害人六级至三级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造成被害人三级以上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5)其他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的情形。
3.十年以上量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1)抢夺导致他人死亡,或者抢夺数额达到15万元、不满30万元,且具有《抢夺解释》第二条第(三)至(十)项规定八种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抢夺数额达到30万元的,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每增加1万至2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3)每增加一人轻微伤,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每增加一人轻伤,轻伤二级的,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轻伤一级的,增加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刑期。每增加一人重伤,重伤二级的,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重伤一级的,增加三年至四年刑期。
(4)其他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的情形。
4.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处罚,但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增加基准刑不超过100%(已在确定基准刑时评价的除外):
(1)多次抢夺或者具有《抢夺解释》第二条第(四)至(十)项规定“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抢夺的;组织、控制未成年人抢夺的;抢夺老年人、未成年人、孕妇、携带婴幼儿的人、残疾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在医院抢夺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抢夺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抢夺的;导致他人轻伤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每增加一种情形,再累次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
(2)为吸毒、赌博等违法活动而实施抢夺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3)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5.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宽处罚:
(1)因生活所迫、学习、治病急需而抢夺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2)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
(九)职务侵占罪
1.五年以下量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职务侵占数额达到6万元的,在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每增加2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五年以上量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职务侵占数额达到100万元的,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犯罪数额为600万以下的,每增加10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犯罪数额超过600万元的,超过部分每增加50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处罚,但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增加基准刑不超过100%(已在确定基准刑时评价的除外):
(1)职务侵占行为严重影响生产经营或者造成其他严重损失或者影响恶劣的,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2)职务侵占用于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款物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3)多次职务侵占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4)在企业改制、破产、重组过程中进行职务侵占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5)职务侵占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捐助、社会保险、教育、征地、拆迁等专项款项和物资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6)职务侵占的款项用于吸毒、赌博、非法经营、行贿、走私等违法犯罪活动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7)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十)敲诈勒索罪
1.三年以下量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1)敲诈勒索数额不满3千元,但两年内三次敲诈勒索的,在六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敲诈勒索次数每增加一次,增加一个月刑期,累计增加刑期不得超过三个月。
(2)敲诈勒索数额达到1500元不满3千元,且具有两高《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敲诈勒索解释》)第二条规定所规定“曾因敲诈勒索受过刑事处罚的;一年内曾因敲诈勒索受过行政处罚的;对未成年人、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敲诈勒索的;以将要实施放火、爆炸等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或者故意杀人、绑架等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相威胁敲诈勒索的;以黑恶势力名义敲诈勒索的;利用或者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军人、新闻工作者等特殊身份敲诈勒索的;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七种情形之一的,在六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敲诈勒索数额达到3千元的,在六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每增加2千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4)其他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的情形。
敲诈勒索数额虽已达到3千元数额较大标准,但行为人认罪、悔罪,退赃、退赔,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予以免除处罚: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被害人谅解的;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2.三年以上十年以下量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1)敲诈勒索数额达到4.8万元不满6万元,且具有《敲诈勒索解释》第二条第(三)至(七)项规定五种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敲诈勒索数额达到6万元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每增加5千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3)其他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的情形。
3.十年以上量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1)敲诈勒索数额达到32万元不满40万元,且具有《敲诈勒索解释》第二条第(三)至(七)项规定五种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敲诈勒索数额达到40万元的,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每增加3万至5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3)其他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的情形。
4.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处罚,但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增加基准刑不超过100%(已在确定基准刑时评价的除外):
(1)具有多次敲诈勒索或者《敲诈勒索解释》第二条第(三)至(七)项规定“对未成年人、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敲诈勒索的;以将要实施放火、爆炸等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或者故意杀人、绑架等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相威胁敲诈勒索的;以黑恶势力名义敲诈勒索的;利用或者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军人、新闻工作者等特殊身份敲诈勒索的;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五种情形之一的,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每增加一种情形,再累次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
(2)为吸毒、赌博等违法活动而敲诈勒索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3)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5.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宽处罚:
(1) 敲诈勒索近亲属财物,获得谅解的,一般不认为是犯罪;认定为犯罪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70%。
(2)因生活所迫、学习、治病急需而敲诈勒索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3)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
(十一)妨害公务罪
1.构成妨害公务罪,犯罪情节一般、社会影响不大、犯罪后果较轻的,在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犯罪情节较重、社会影响较大的,在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妨害公务造成的后果、犯罪情节严重程度等其他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每增加一次妨害公务犯罪,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2)每增加一人轻微伤,增加二个月至三个月刑期。每增加一人轻伤,轻伤二级的,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轻伤一级的,增加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刑期。
(3)毁损财物数额每增加2千至3千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4)持械妨害公务的,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5)造成交通堵塞、公共秩序混乱的,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6)其他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的情形。
3.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30%。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1)系煽动群众阻碍依法执行职务、履行职责的首要分子;
(2)妨害公务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3)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5.因执行公务不规范而导致妨害公务犯罪发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十二)聚众斗殴罪
1.构成聚众斗殴罪的,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聚众斗殴一次,犯罪情节一般的,在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聚众斗殴3次的;聚众斗殴人数超过20人,社会影响恶劣的;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持械聚众斗殴的。每增加一种情形,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聚众斗殴人数、次数、手段、伤害后果等其他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聚众斗殴一方人数达到5人不满10人的,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达到10人不满20人的,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2)聚众斗殴每增加一次,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3)每增加一人轻微伤,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每增加一人轻伤,轻伤二级的,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轻伤一级的,增加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刑期。
(4)聚众斗殴造成交通堵塞、公共秩序混乱的,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5)其他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的情形。
3.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1)组织未成年人聚众斗殴的;
(2)聚众斗殴造成公私财物较大损失的;
(3)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4.因民间矛盾、纠纷引发聚众斗殴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十三)寻衅滋事罪
1.五年以下量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1)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两高《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寻衅滋事解释》)第二条所规定“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的七种情形之一,在一年六个月至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每增加一种情形,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随意殴打他人超过三次的,每增加一次,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每增加一人轻微伤,增加二个月至四个月刑期,每增加一人轻伤,轻伤二级的,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轻伤一级的,增加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刑期;其他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的情形,参照上述规定。
(2)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寻衅滋事解释》第三条所规定“多次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持凶器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的;追逐、拦截、辱骂、恐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的六种情形之一,在一年至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每增加一种情形,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超过三次的,每增加一次,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其他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的情形,参照上述规定。
(3)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具有《寻衅滋事解释》第四条所规定“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以上,或者任意毁损、占用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以上的;多次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的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六种情形之一,在一年至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每增加一种情形,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超过三次的,每增加一次,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强拿硬要公私财物超过一千元的,每增加一千元,增加一个月刑期;任意毁损、占用公私财物超过二千元的,每增加二千元,增加一个月刑期;其他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的情形,参照上述规定。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实施细则(试行
 (2017-11-24 11:1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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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高法〔2017〕111号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实施细则(试行)》已经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35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做好试行试点工作,注重总结经验、创新方法、完善机制、查找不足,为全省全面推进量刑规范化罪名扩大试点工作作出有益探索。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重大疑难问题请及时层报省法院刑事审判第四庭。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7年11月2日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实施细则(试行)
 
(2017年9月11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35次会议讨论通过)
 
为深入推进量刑规范化改革,进一步扩大量刑规范化范围,根据刑法、刑事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试行)》等规定,结合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细则。
 
一、危险驾驶罪
 
1.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的,在一个月至二个月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血液酒精含量、机动车类型、车辆行驶环境、行车速度、是否造成实际损害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1)血液酒精每增加80毫克/100毫升,增加一个月刑期。(2)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全部责任或者逃逸的,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增加一个月刑期。在此基础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轻伤、轻微伤或者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经济损失的,增加一个月刑期;造成重伤及以上后果或者十万元以上经济损失的,增加二个月刑期。(3)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①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②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③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④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⑤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⑥在诉讼期间拒不到案或者逃跑的。(4)其他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的情形。
 
2.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有下列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情形之一的,量刑起点为一个月拘役:①驾驶大型载客汽车,载客超过额定乘员50%以上或者超过额定乘员15人以上的。在此基础上,载客超过额定乘员比例每增加15%或者超过额定乘员4人以上,增加一个月刑期。②驾驶中型载客汽车,载客超过额定乘员80%以上或者超过额定乘员10人以上的。在此基础上,载客超过额定乘员比例每增加20%或者超过额定乘员3人以上,增加一个月刑期。③驾驶小型、微型载客汽车,载客超过额定乘员100%以上或者超过额定乘员7人以上的。在此基础上,载客超过额定乘员比例每增加30%或者超过额定乘员2人以上,增加一个月刑期。
 
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有下列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情形之一的,量刑起点为一个月拘役:①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行驶,超过规定时速50%且行驶速度达到90公里/小时的。在此基础上,超过规定时速比例每增加20%且行驶速度达到110公里/小时,增加一个月刑期。②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以外的道路上行驶,超过规定时速100%且行驶速度达到60公里/小时的。在此基础上,超过规定时速比例每增加30%且行驶速度达到80公里/小时,增加一个月刑期。③通过铁路道口或者设有窄路、窄桥、急弯路、调头、转弯、下陡坡、傍山险路、连续下坡、连续弯路、注意路面结冰等标志的道路,或者遇雾、雨、雪、沙尘、冰雹等能见度在50米以内的不利气象条件时,超过规定时速50%且行驶速度达到30公里/小时的。在此基础上,超过规定时速比例每增加20%且行驶速度达到60公里/小时,增加一个月刑期。
 
3.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在一个月至二个月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在此基础上,根据行车速度、车辆行驶环境、参与竞速车辆多少、造成实际损害大小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4.违反运输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在一个月至二个月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在此基础上,根据违规严重程度、造成实际损害大小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5.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以下情节的从严掌握缓刑的适用:①造成他人轻伤及以上后果,负事故主要、全部责任或者逃逸的;②在高速公路上醉酒驾驶的;③醉酒驾驶校车、大型客车、危险品运输车的;④在被查处过程中有逃跑、抗拒检查、让人顶替等行为的;⑤在诉讼中,拒不到案或者逃跑的;⑥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刑事追究的;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⑧其他从严适用缓刑的情形。
 
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1.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六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20万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
 
(2)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3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150人以上的;
 
(3)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
 
(4)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给存款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数额每增加3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数额每增加15万元,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增加一个月刑期。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每增加3人,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每增加12人,增加一个月刑期。
 
(2)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数额每增加1.5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数额每增加7万元,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增加一个月刑期。
 
犯罪数额、存款人数量和直接经济损失数额不得同时用以增加刑罚量,二者数额均明确的,以确定刑罚量更重的标准计算。
 
2.法定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
 
(2)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0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500人以上的;
 
(3)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50万元以上的;
 
(4)造成特别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给存款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数额超过100万元不满3 000万元的,每增加60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超过3 000万元的,超过部分每增加500万元,增加一个月至两个月刑期。
 
(2)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数额超过500万元不满1.5亿元的,每增加300万元,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增加一个月刑期;超过1.5亿元的,超过部分每增加2 500万元,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增加一个月至两个月刑期。
 
(3)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数额每增加30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4)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数额每增加150万元,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增加一个月刑期。
 
案件的犯罪数额和直接经济损失数额不得同时用以增加刑罚量,二者数额均明确的,以确定刑罚量更重的标准计算。
 
3.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人数超过量刑起点规定人数的50%或造成集资参与人自杀、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4.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根据案发前后已归还的数额,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
 
5.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能够及时清退所吸收资金,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6.为他人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提供帮助,从中收取代理费、好处费、返点费、佣金、提成等费用,构成共同犯罪,能够及时退缴上述费用的,可以依法从轻处罚,其中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三、集资诈骗罪
 
1.法定刑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个人进行集资诈骗,犯罪数额达到10万元的,在六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单位进行集资诈骗,犯罪数额达到50万元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六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个人犯罪数额每增加4千元,增加一个月刑期;单位犯罪数额每增加2万元,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增加一个月刑期。
 
2.法定刑在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个人进行集资诈骗,犯罪数额达到30万元的,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个人集资诈骗数额达到24万元不满30万元,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①假冒国家机关或者公益性组织实施集资诈骗的;②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③被害人主要为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
 
单位进行集资诈骗,犯罪数额达到150万元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单位集资诈骗数额达到120万元不满150万元,并有本条第2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个人集资诈骗数额每增加1.5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单位集资诈骗数额每增加7万元,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增加一个月刑期。
 
3.法定刑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个人进行集资诈骗,犯罪数额达到100万元的,在十年至十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个人集资诈骗数额达到80万元不满100万元,并有本罪第2条第2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在十年至十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单位进行集资诈骗,犯罪数额达到500万元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在十年至十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单位集资诈骗数额达到400万元不满500万元,并有本罪第2条第2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在十年至十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个人集资诈骗数额达到100万元不满800万元的,每增加20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超过800万元的,超过部分每增加50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单位集资诈骗数额达到500万元不满4 000万元的,每增加100万元,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增加一个月刑期;超过4 000万元的,超过部分每增加250万元,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增加一个月刑期。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但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超过基准刑的100%(已在确定基准刑时评价的除外):
 
(1)个人集资诈骗100人以上的,或者单位集资诈骗200人以上的;
 
(2)系组织领导犯罪集团首要分子的;
 
(3)假冒国家机关或者公益性组织实施集资诈骗的;
 
(4)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而进行集资诈骗或者将赃款用于非法活动的;
 
(5)被害人主要或者有相当数量为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
 
(6)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7)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5.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宽处罚:
 
(1)案发后涉案赃款、赃物被司法机关扣押,被害人损失绝大部分被挽回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2)积极退赃退赔,避免或者减少损失结果发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
 
(3)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
 
四、信用卡诈骗罪
 
1.法定刑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使用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犯罪数额达到5千元的,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犯罪数额每增加1千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恶意透支,犯罪数额达到1万元的,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犯罪数额每增加2千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法定刑在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使用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犯罪数额达到5万元的,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犯罪数额每增加1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恶意透支,犯罪数额达到10万元的,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犯罪数额每增加2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3.法定刑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使用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犯罪数额达到50万元的,在十年至十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犯罪数额每增加5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恶意透支,犯罪数额达到100万元的,在十年至十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犯罪数额每增加10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1)系组织、领导犯罪集团首要分子的;
 
(2)使用诈骗的财物进行吸毒、赌博等违法犯罪活动的;
 
(3)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5.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宽处罚:
 
(1)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宣判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
 
(2)确因学习、治病急用等原因而实施信用卡诈骗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3)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
 
五、合同诈骗罪
 
1.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个人进行合同诈骗,犯罪数额达到2万元的,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单位进行合同诈骗,犯罪数额达到10万元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个人犯罪数额每增加5千元,增加一个月刑期;单位犯罪数额每增加2.5万元,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增加一个月刑期。
 
2.法定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个人进行合同诈骗,犯罪数额达到20万元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个人进行合同诈骗,犯罪数额达到16万元不满20万元,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①诈骗救灾、抢险、防汛、扶贫、医疗款物等;②假冒国家机关或者公益性组织实施诈骗的;③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④造成被害人自杀、 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单位进行合同诈骗,犯罪数额达到100万元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单位进行合同诈骗,犯罪数额达到80万元不满100万元,并且具有本罪第2条第2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个人犯罪数额每增加7千元,增加一个月刑期;单位犯罪数额每增加4万元,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增加一个月刑期。
 
3.法定刑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个人进行合同诈骗,犯罪数额达到80万元的,在十年至十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个人进行合同诈骗数额达到64万元不满80万元,并且具有本罪第2条第2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在十年至十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单位进行合同诈骗,犯罪数额达到400万元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十年至十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单位进行合同诈骗数额达到320万元不满400万元,并且具有本罪第2条第2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在十年至十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合同诈骗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个人犯罪数额已满80万元,每增加20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单位犯罪数额已满400万元,每增加100万元,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增加一个月刑期。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但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超过基准刑的100%(已在确定基准刑时评价的除外):
 
(1)多次实施合同诈骗的;
 
(2)有经济能力而拒绝退赃、退赔的;
 
(3)诈骗救灾、抢险、防汛、扶贫、医疗款物等的;
 
(4)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5)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而进行合同诈骗或者将赃款用于非法活动的;
 
(6)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7)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5.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宽处罚:
 
(1)积极退赃退赔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
 
(2)未参与分赃或分赃较少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3)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
 
六、非法持有毒品罪
 
1.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1)非法持有鸦片200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10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鸦片每增加20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每增加1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2)非法持有鸦片200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10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①在戒毒场所、监管场所非法持有毒品的;②利用、教唆未成年人非法持有毒品的;③国家工作人员非法持有毒品;④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鸦片每增加20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每增加1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3)非法持有鸦片1000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50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在七年至八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鸦片每增加260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每增加13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4)非法持有鸦片10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500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在十年至十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鸦片每增加200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每增加10克,增加一个月刑期。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刑罚的适用《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部分毒品犯罪案件刑罚适用的指导意见》相关规定。
 
2.非法持有两种以上毒品的,应当将不同种类的毒品分别折算为海洛因的数量,以折算后的毒品总量作为量刑的依据。
 
3.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30%,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超过基准刑的100%(已在确定基准刑时评价的除外):
 
(1)在戒毒场所、监管场所非法持有毒品的;
 
(2)利用、教唆未成年人非法持有毒品的;
 
(3)国家工作人员非法持有毒品的;
 
(4)系毒品再犯的(已评价为累犯的除外);
 
(5)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4.毒品含量明显低于同类毒品正常纯度的,可以减少基准刑30%以下。
 
七、容留他人吸毒罪
 
1.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一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管制的除外:
 
(1)一次容留三人吸毒的(含注射毒品,下同);
 
(2)二年内三次容留他人吸毒的;
 
(3)二年内曾因容留他人吸毒受过1次行政处罚的;
 
(4)容留未成年人吸毒1人次的;
 
(5)以牟利为目的容留他人吸毒1人次的;
 
(6)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造成严重后果的;
 
(7)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同时符合上述两种以上情形的,以其中量刑较重的情形确定量刑起点,其他每增加一种情形,增加二个月至四个月刑期。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容留他人吸毒的人数、次数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容留他人吸毒每增加1人次,增加二个月刑期。
 
(2)容留未成年人吸毒每增加1人次,增加三个月刑期。
 
(3)因容留他人吸毒受过2次以上的行政处罚,增加二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4)以牟利为目的容留他人吸毒2次以上的,每次增加三个月刑期。
 
(5)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犯罪事实。
 
3.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已在确定基准刑时评价的除外):
 
(1)国家工作人员容留吸毒的;
 
(2)利用所经营的旅馆、酒店、KTV等经营性场所容留他人吸毒的;
 
(3)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4.容留近亲属吸食、注射毒品,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
 
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
 
1.构成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在拘役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引诱卖淫1人或容留、介绍卖淫2人的(不含引诱14周岁以下幼女卖淫的,下同);
 
(2)引诱、容留、介绍未成年人、孕妇、智障人员、患有严重性病的人卖淫1人的;
 
(3)一年内曾因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行为被行政处罚,又实施容留、介绍卖淫行为的;
 
(4)非法获利人民币1万元以上的;
 
(5)其他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2.构成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引诱卖淫5人或引诱、容留、介绍卖淫10人的;
 
(2)引诱未成年人、孕妇、智障人员、患有严重性病的人卖淫3人或者引诱、容留、介绍该类人员卖淫5人的;
 
(3)非法获利人民币5万元以上的;
 
(4)其他情节严重情形。
 
3.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人数、非法获利数额等其他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引诱卖淫每增加1人,增加四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2)容留、介绍卖淫每增加1人,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3)引诱未成年人、孕妇、智障人员、患有严重性病的人卖淫每增加1人,增加七个月至九个月刑期。
 
(4)容留、介绍未成年人、孕妇、智障人员、患有严重性病的人卖淫每增加1人,增加四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5)引诱、容留、介绍卖淫非法获利不满人民币5万元的,每增加5千元,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达到人民币5万元的,每增加1万元,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累计增刑期一般不超过五年。
 
(6)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4.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处罚,但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增加不超过基准刑的100%:
 
(1)引诱、容留、介绍同一人员多次卖淫的,根据同一人员卖淫的次数、具有同一人员多次卖淫行为的人数等情节,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30%以下。
 
(2)从事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的人员,利用本单位的条件,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
 
(3)利用信息网络发布招嫖信息,不构成其他犯罪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4)引诱、介绍、容留境内人员到境外卖淫的或者境外人员到境内卖淫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5)其他可以从重处罚情节。
 
九、附则
 
1.本实施细则供我省开展扩大量刑规范化范围试点工作的法院试行。
 
2.本实施细则仅规范上列八种犯罪判处拘役、有期徒刑的案件。本实施细则未规定的量刑指导原则、量刑基本方法及常见量刑情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及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span>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
 
3.本实施细则将随法律、司法解释、刑事司法政策及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适时作出调整。调整前,新颁布的法律、司法解释与本实施细则不一致的,适用新的法律、司法解释。
 
4.本实施细则由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负责解释。       
 
                                        
 
抄送:最高人民法院
 
           省委政法委,省人大内司委,省人民检察院,省公安厅,省司法厅。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办公室秘书科    2017年11月8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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