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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供劳务者受害案件中有过错第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发布者:admin 发布时间:2017-05-22

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农民初字第3218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 审理法院: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

  • 审理程序: 一审

  •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关键词

雇佣关系;第三人

案情摘要

李某与张某系雇佣关系,为张某开铲车,每月工资3500元,日工资月结算。2015年7月6日李某所开的铲车轮胎损坏,张某要更换轮胎,2015年7月8日,张某与第三人刘某到物流取了轮胎后,由刘某带着轮胎去铲车所在位置刘家粮库,刘某没有自己去而是派了自己修理部的修理工云某某去修车,因云某某不知道铲车位置,由李某联系云某某,与云某某分别开自己的车共同去刘家粮库修理铲车轮胎,在修理过程中,云某某到车后支千斤顶的时候,李某搬动了螺丝已经松开的右前轮胎,轮胎倒下砸到李某的右腿上,导致李某受伤,云某某将李某送到农安县宝华骨科医院住院治疗8天,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右小腿皮肤重度碾挫伤,共花医疗费8526.69元,在新农合报销了一部分,剩余2498.69元未予报销,经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李某此次外伤构成十级伤残;2、后续治疗费需4人民币四千元;3、李某此次外伤营养期限评定为90日,每日营养费可参照住院伙食费计算。 在庭审中李某选择由雇主承担责任,被告张某申请追加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法院根据案件实际情况为避免当事人重复起诉利于纠纷彻底解决,认为第三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法院判决,就原告的损失本院酌定由被告张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第三人刘某承担30%赔偿责任,其余40%的责任由原告李某自负。

争议焦点

裁判要点

本案中刘某承揽了为张某修理轮胎的工作,在修车过程中帮助修车的李某被轮胎砸伤,虽其雇佣的修理工云某某称未让李某帮忙,但是也未加提醒注意或者阻止,导致李某损害的结果发生,修理工亦存在过错,对此损害结果刘某作为修理工的雇主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适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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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2015)农民初字第3218号

关键词:  第三人,损害结果,雇主,医疗费,修理,更换,营养费,报销,轮胎,原告

1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泽润,现住农安县。

被告张敬春,现住农安县。

委托代理人李思源。

第三人刘得胜,现住农安县。

委托代理人王会杰,吉林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2诉讼记录

原告李泽润与被告张敬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受理后,于2015年9月14日追加刘得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5年11月25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泽润、被告张敬春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思源、第三人刘得胜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会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3案件基本情况

李泽润诉称:原告系张敬春雇员,2015年7月8日在为张敬春修理铲车时,被轮胎砸伤,在农安县宝华骨科医院住院治疗8天,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右小腿皮肤重度碾挫伤,共花医疗费8526.69元,在新农合报销了一部分,剩余2498.69元未予报销,经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李泽润此次外伤构成十级伤残;2、后续治疗费需4人民币四千元;3、李泽润此次外伤营养期限评定为90日,每日营养费可参照住院伙食费计算。要求张敬春赔偿医疗费2498.69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误工费23,452.8元、护理费992.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9000元、伤残赔偿金46,435.6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582.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700元,共计109,962.49元。

张敬春辩称:一、张敬春不是适格的被告,理由是:1、被告并未指示原告协助轮胎修理工修胎;2、原告当时并不是在工作时间内履行职务,因为当时被告已经明确告知原告轮胎坏了,你回家休息;3、原告从事的是与工作无关的事务,修车是修理工的事,原告帮助修理工修车与其本职工作无内在联系,因此,原告所受伤害不是因为在工作时间内履行被告指示的工作造成的,其所受伤害不应由被告承担责任,被告不是适格的侵权主体。二、原告存在过错责任,原告系由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未经被告允许的情况下,故意帮助修理工修理轮胎,明知该帮助行为不是履行工作职责而实施帮助,且该帮助行为具有危险,故原告自身对损害结果存在过错;三、被告与轮胎修理部的老板刘义存在加工承揽关系,被告与刘义协商由其对被告损坏的轮胎更换,修理费300元,在此过程中,刘义让李泽润帮助修胎,在帮工过程中致原告损害,刘义作为被帮工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作为承揽关系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另原告住院医疗费票据已经医疗机构报销,证明原告受伤害非因意外所致,与此次事件无关,伤残鉴定也与被告无关,不同意赔偿。

第三人辩称:刘得胜在整个过程中不应承担责任,被告作为车主要求更换其自己购买的轮胎,并将前轮胎换至后轮胎,人工费300元,云某某(第三人修理部的修理工)在更换过程中在车下支千斤顶时原告自行将轮胎搬下导致其受伤,与刘得胜无关;2、云某某在操作过程中不存在过错,更换轮胎的车辆为铲车,必须将轮胎松动后再进行支千斤顶,悬空以进行更换,如果先支千斤悬空,再进行轮胎螺丝松动容易导致车辆发生侧翻,造成周围人员伤亡,云某某在操作过程中已将轮胎螺丝松动,但并没有将其卸下,在支后轮千斤时,原告私自将尚未取下的轮胎搬走,该危险行为险些导致身处车下的云某某生命出现危险,整个过程原告存在过错。3、原告与被告车主之间是雇佣关系,被告车主与云某某之间也是雇佣关系,原告和云某某在为车主履行工作,根据法律规定云某某即不存在过错,也不存在法律规定应承当赔偿责任的情节。

经审理查明:李泽润与张敬春系雇佣关系,为张敬春开铲车,每月工资3500元,日工资月结算。2015年7月6日李泽润所开的铲车轮胎损坏,张敬春要更换轮胎,2015年7月8日,张敬春与第三人刘得胜到物流取了轮胎后,由刘得胜带着轮胎去铲车所在位置刘家粮库,刘得胜没有自己去而是派了自己修理部的修理工云某某去修车,因云某某不知道铲车位置,由李泽润联系云某某,与云某某分别开自己的车共同去刘家粮库修理铲车轮胎,在修理过程中,云某某到车后支千斤顶的时候,李泽润搬动了螺丝已经松开的右前轮胎,轮胎倒下砸到李泽润的右腿上,导致李泽润受伤,云某某将李泽润送到农安县宝华骨科医院住院治疗8天,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右小腿皮肤重度碾挫伤,共花医疗费8526.69元,在新农合报销了一部分,剩余2498.69元未予报销,经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李泽润此次外伤构成十级伤残;2、后续治疗费需4人民币四千元;3、李泽润此次外伤营养期限评定为90日,每日营养费可参照住院伙食费计算。

另查明:刘得胜因自家开的修理部叫刘义修理部,故在本院送达文书时签的名字为:刘义。

再查明:李泽润的儿子李秋天,出生于2014年9月17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的陈述、证人云某某的证言、李泽润住院病历、出院诊断书、吉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凭证、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李泽润的户口、

张敬春提供了其电话通话呼叫记录,因该证据无法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未予采信。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讼主张、答辩意见,本院归纳争议焦点:1、李泽润帮助修理铲车是否属于从事雇佣活动;2、张敬春作为雇主是否对李泽润的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3、第三人在此案中应否承担责任、4、李泽润对损害结果是否具有过错。

4裁判分析过程

本院认为,李泽润与张敬春系雇佣关系,双方均无异议,李泽润系在为张敬春修车过程中受伤,张敬春辩称7月6日铲车轮胎损坏时自己就已经通知李泽润休息,李泽润在修车过程中受伤,不是自己指示的工作范围。通过庭审调查,李泽润称是张敬春告诉自己修理工的电话,然后自己联系的修理工去修车地点。证人云某某证实,“自己并不认识张敬春,也不认识李泽润,2015年7月8日早9点左右是李泽润联系自己,然后各自开自己的车一起去的铲车位置”。第三人刘得胜在庭审调查时称,“因自己不知道铲车具体位置,是自己把修理工云某某的电话给了张敬春。”张敬春称,已经通知李泽润在家休息,那么李泽润是怎么知道修理工的电话,并打电话联系修理工共同去修车地点,张敬春并未作出合理解释,如无车主指示,按常理雇员在雇主已经通知休息且在天气很热的情况下不休息,主动去帮助修理车辆,此举有违常理。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二款规定:“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据此,可以认定,李泽润在修车过程中受伤,是从事雇佣活动中。

张敬春作为雇主是否对李泽润的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对李泽润的损害结果,张敬春作为雇主虽无过错,但是根据法律规定及案件实际情况应承担部分赔偿责任。张敬春作为雇主,对李泽润的损害结果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张敬春辩称,因李泽润医疗费已经新农合报销部分,证明李泽润的伤非意外伤害,与此次事件无关一节,张敬春并未能提供李泽润除此次伤害,另外在同一时间具有其他伤害的事实的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此主张不予支持。

5判决结果

对第三人刘得胜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

本案中刘得胜承揽了为张敬春修理轮胎的工作,在修车过程中帮助修车的李泽润被轮胎砸伤,虽其雇佣的修理工云某某称未让李泽润帮忙,但是也未加提醒注意或者阻止,导致李泽润损害的结果发生,修理工亦存在过错,对此损害结果刘得胜作为修理工的雇主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李泽润对自己的损害结果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

根据庭审调查,李泽润自述是修理工要求其帮助卸轮胎,但是出事故时修理工正在车后支千斤,并未和李泽润在一起,当时轮胎处于螺丝松动的状态,并未卸下螺丝,李泽润在修理工到车后支千斤顶时,去搬动螺丝已经松动的轮胎,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车胎很高很重,且轮胎螺丝已经松动悬空的情况下,应远离危险,而李泽润却去搬动轮胎,导致轮胎倒下将其砸伤,对损害结果具有明显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李泽润虽为农业户口,但是居住在农安县城内,其主要收入和支出均在城镇内,应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赔偿。

在庭审中李泽润选择由雇主承担责任,被告张敬春申请追加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为避免当事人重复起诉利于纠纷彻底解决,第三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就原告的损失本院酌定由被告张敬春承担30%的赔偿责任,第三人刘得胜承担30%赔偿责任,其余40%的责任由原告李泽润自负。

根据上述理由和相关赔偿标准以及本院认定的事实,对李泽润的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2498.69元;2、误工费3500元÷30天×110天=12,430.00元;3、护理费8天×124.08元=992.6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8天×100元=800元;营养费90天×100元=9000元;继续治疗费4000元;伤残赔偿金23217.82元×20年×10%=46,435.64元;李泽润要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14,582.7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赔偿5000元为宜;鉴定费2700元。李泽润对上述损失合理部分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李泽润请求赔偿交通费500元,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张敬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泽润医疗费2498.69元;误工费3500元÷30天×110天=12,430.00元;护理费8天×124.08元=992.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天×100元=800元;营养费90天×100元=9000元;继续治疗费4000元;伤残赔偿金23217.82元×20年×10%=46,435.6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582.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700元,共计98,439.69元×30%=29,531.9元。

2、第三人刘得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泽润医疗费2498.69元;误工费3500元÷30天×110天=12,430.00元;护理费8天×124.08元=992.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天×100元=800元;营养费90天×100元=9000元;继续治疗费4000元;伤残赔偿金23217.82元×20年×10%=46,435.6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582.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700元,共计98,439.69元×30%=29,531.9元。

2驳回原告李泽润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50元由原告负担940元、被告张敬春负担705元、第三人刘得胜负担705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6文尾

审 判 长  马宝海

审 判 员  崔立群

人民陪审员  王利侠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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